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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燕楠律师】萧山借记卡被盗刷,归责何方?

更新时间:2015-02-12 14:07:00点击次数:3159次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22日,沈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14年2月28日21时22分至21时35分许,该卡被人盗刷六笔,共计人民币156817元。沈某即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北干派出所报案。后沈某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该行赔偿存款损失156817元;2、判令该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案件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存款利息损失。

[律师析理]
  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笔者认为,首先须证明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其次须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一、关于证明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沈某起诉该行要求其赔偿存款损失,必须先举证证明其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该事实需从两方面同时加以证明:第一,储户证明真卡并未离身;第二,本人不可能在银行卡盗刷的时间和地点出现。由于本案原告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强,在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公安机关报案情况以及对借记卡被盗刷的时间和地点的查询结果,可以清晰明白地证明原告沈某的借记卡确实存在被盗刷的事实。
二、借记卡被盗刷,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1.被告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就本案来说,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具备安全技术条件的,避免被复制、被伪造的借记卡和能够识别伪造借记卡的交易设备。而本案该6笔交易之所以发生,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存在可以被伪造的安全缺陷。
  其次,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就其账户内金额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基于该6笔非法交易支出的款项不构成对原告的有效清偿,原告应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款项下的债务。
2.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原告虽然对借记卡的交易密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因银行未提供足够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如自动取款机被非法安装摄像头等)是导致储户密码泄露的重要原因。据此,原告对借记卡的交易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属于消极事实,应当由被告就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密码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存在过错,以及盗刷行为的发生是基于原告的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告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律师认为:在原告沈某能举证证明真卡并未离身,而其本人不可能在银行卡盗刷的时间和地点出现;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某为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银行承担客户借记卡被盗刷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律师按此思路进行代理,最后该行愿意与沈某调解结案。

[审理结果]
本案经萧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该行于2014年7月21日给付沈某款项125454元;二、沈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执;三、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沈某承担。

[律师提醒]
银行卡被盗刷,取证很关键!本律师对保护用卡安全,积极维权提出以下两条建议:
  第一,持卡人自身要树立安全使用意识,对个人身份信息和办卡信息应注意保密,不要轻易对任何人透露,也不要在消费结账时随便将卡交给其他人代刷,更不要乱登伪基站发来的可疑网站。
  第二,一旦发生盗刷盗取后,请第一时间挂失并报警。然后尽可能快的在公安机关或银行等其他部门的协助配合下,第一时间收集非持卡人取款或消费的相关证据,比如持卡人不在交易地点或刷卡地点的证据,为将来的诉讼做好准备,将损失最小化。

(编辑:许燕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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