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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丽萍律师】一起无罪的污染环境案

更新时间:2018-12-31 20:31:13点击次数:3139次

【案情简介】

本案一波三折,是经公安撤案后又被提起立案监督的特殊案例,案件总历时两年,审查起诉时间长达一年,最终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且是存疑不起诉,需要承办机关及办案人员的勇气和担当,同时对于承办律师的专业素质也有较高的要求。 

2013年12月,某化学试剂厂员工李某看到厂里污水处理区固定池内废水装满后,私自将两根软管接到废水固定池内,利用两根软管将生产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外农用沟渠,后被现场查获。利用两根暗管排放的水样经检测,超过国家排放标准140倍和53倍。

【争议焦点】

李某所排放的废水是否属于有毒物质?

【律师意见】

一、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所排放的废水属于有毒物质,其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本案中的废水据以衡量入罪与否的标志在于对于总氰化物超标问题的认定,根据辩护人对于危险废物名录以及《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的查阅,未在以上名录及公约附件中找到对应物质,在案也未有重金属超标的相关监测报告,因此,唯一可能符合有毒物质范围的应当是第(四)项“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但该第(四)项有毒物质,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何为“有毒性”以及“可能污染环境”作出具体的解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所排放废水如按照第(四)项追究责任,则必须同时满足“有毒性”和“可能污染环境”两个条件。而本案中虽然有总氰化物超标情况,但也未必属于有毒物质。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废水中所含有的“氰化物”中不包括有毒物质氰化钠、氰化锌、氰化亚铜,氰化物中还可能含有很多无毒的氰化物,在目前监测报告无法体现涉案废水有毒氰化物具体含量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有毒物质。

1、氰化物是一个集合概念,包含了各种有毒、无毒的化学物质,非特定化学物质。

首先,氰化物是指含有CN(氰根)一类化学物质,并非特指某一个具体的、特定的化学物质,这是一个化学上的概念。而《污水排放标准中的》总氰化物(总氰化合物)则是环保部门的专业术语,是国家综合污水排放标准中的一个指标。在废水排放中,由于各类化工反应机理复杂,把含有氰化物的物质,以求总和归类的方式统称为总氰化物。一般来说,氰化物包括无机氰化物和有机氰化物两种,无机氰化物又可分为简单氰化物和络合氰化物。简单氰化物一般有氰化钾、氰化钠、氰化氢等,这几类氰化物是较常见的,易溶于水,且毒性较大,一般说的剧毒氰化物即是此类,也是让人“闻氰色变”的来源。但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化学物质属于氰化物但也是无毒物质,如亚铁氰化钾(是一种合法的食品添加剂,一般添加于食盐中)、腈纶等。以上有毒、无毒的含氰根化学物质集合在一起才统称为“氰化物”。举例来说,众所周知氯化氢(盐酸)是一种强腐蚀性液体,属于氯化物,而氯化钠,也就是日常生活所用食盐的主要成分,也是属于氯化物。这两种化学物质对于环境的影响显然不是不同的,但是都属于氯化物。同理,本案中的氰化物就如同氯化物一样是一个同类化学物质的集合概念。

2、根据在案《X报告》显示,根据涉案单位的生产工艺,在废水中可能含有氰化亚铜、氰化锌、氰化钠等。但通过对生产工艺的分解,所排放的废水中应当是不包括以上三类含氰的化学物质的。

以氰化钠为例,在生产氰化亚铜的过程中,所需原材料确实包括氰化钠,具体包括金属铜、盐酸、工业盐、氰化钠、硫化钠和次氯酸钠(其中次氯酸钠系污水处理药剂)。但在产品的生产工艺中,氯化钠会先与酸起反应,而氯化钠一旦触酸就产生分解转化为另一种全新的物质。在合成过程之后,合成槽内的溶液氰化钠就不复存在了。在此,最重要的一点即:氰化钠遇酸就当即分解而失去其原有化学性质(毒性)。而之后的工艺过程也不可能产生逆向反应,也就不可能重新产生氰化钠。因此,可以确定的是,本案所排放污水至少是不可能含有毒性物质氰化钠的。

至于氰化锌和氰化亚铜,涉案厂家本身就是以该两类物质成品为主要产品的,且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在经过一系列工艺后,该两种产品都是以固体状态呈现的,不溶于水。之后废水还要经过过滤(并非简单的漂洗),将固体物质从液体中分离。因此,上述两种化学物质作为固体也是不可能进入废水中的。

因此,即使《X报告》根据工艺流程推出最有可能存在的是以上三类物质,但事实上通过分解程序和工艺,可以得出废水不含以上三种物质的肯定结论。退一步说,即使仍然存在以上物质,但以上报告因为测验技术的限制,“目前尚无方法和标准单独测定水中的氰化锌、氰化亚铜和氰化钠的含量。”也就是说,即使具有毒性,也尚没有条件对以上物质的含量做具体区分。

3、根据前述说理,废水中排除了主要的有毒氰化物后,剩余的氰化物毒性和含量未知。

从以上工艺流程中可见,废水中反应物、生成物种类少、成分单一,废水中的主要成分应是盐类和其他含有氰根的其他化学物质(含氰离子),检测报告中提示废水总氰化物超标的来源应当就在于此,至于里面到底是以何种分子、离子状态存在,目前确实没有技术手段能监测到特定成分及含量,只知道大致是哪一类成分,正如本案中废水中只能被检测出总氰化物。但如前所述,并不是所有的氰化物都是有毒的,氰化物中还可能包含了大量对环境无毒无害的含氰物质。至于最终是否有毒有害,则需要做动物条件试验。因为毒性大小这是一个医学界规定的标准,一般来说,毒性大小通常是以温血动物半致死剂量来表示的,但本案中显然不具备测试其他氰化物毒性含量的条件。

辩护人认为,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四类有毒物质,这四类物质的毒性含量应该是相当的或者是同一个数量级的,而且对于第(四)类有毒物质即“其他有毒性的,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的认定标准应当要严格于第(一)类危险废物,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兜底条款被滥用的情况。而在对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当中都尚且有毒性含量的严格规定(GB5085.6-2007等),在第(四)类有毒物质中就更不应该放松对毒性含量的限定。如果任何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列入在内就有可能导致该条款成为口袋条款,这样的认定方法毫无科学性和严谨性可言。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说理,本案所排放的废水,就其具体的物质组成上来说,不包含氰化锌、氰化亚铜以及氰化钠该三类氰化物,而其他可能含有的化学物质不仅无法含量也无法确定毒性。辩护人认为在无法体现具体真正有毒性的有毒物质含量的情况下,不能将本案废水简单认定为有毒物质。

(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虽然有总氰化物含量标准的规定,但即使废水被检测出总氰化物超标,也仅能认定其系“污水”,但未必能说明是“毒水“,仍然不能说明所排放废水的有毒性。

目前据以认定涉案废水超标的主要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这也是与《水污染防治法》衔接的国家标准之一。但是否超过该标准即是有毒水污染物?辩护人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2017年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的第二次修正。其中修正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中增加了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也就是说,国务院需要建立并公布更明确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以方便公民守法、部门执法。在此之前,08年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并没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概念,仅有体现“一般污染物”和“有毒污染物”的概念。但在实践中究竟哪些属于“有毒污染物”哪些属于“一般污染物”并没有严格的界限。

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八章附则中规定了“水污染物”和“有毒污染物”的概念,其中“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而“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从该概念解释中也可看出有无毒性需要借助动物试验来界定)。此处,两者之间的差别只能体现在名词定义上,还是没有一个明确的量化的界限,并且对于“有毒”还是需要动物试验条件的配合。这就导致对于污染物的分类在实践中执法标准不一、轻重不一。因此在修正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才规定要建立明确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旨在从立法层面确定有毒有害,而非在执法时来确定。由此可见,仅仅是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只能说明可能污染环境,但未必是就是有毒性的污染物,也有可能是一般的水污染物,不能仅仅以超标的倍数来决定该污染物的毒性。在《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出台之前,在没有具体衡量标准的情况下,不宜简单以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来认定其系有毒物质。

    二、即使公诉机关仍然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李某的情节显著轻微,恳请贵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五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在本案中,李某所供述的事实前后一致,无反复,而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取决于其供述,更多的是法律适用、以及废水性质认定上的问题。因此,即使其行为确实构成犯罪,仅就其犯罪情节而言,也是显著轻微的。结合以上司法解释具体分述如下:

(一) 犯罪情节方面

    本案所采取的是侦查实验的方式来模拟其排放量,但这种实验的方式还是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比如说时间的把控,尽管李某的供述中为当天排放了十余分钟,但其实十余分钟已经是一种不完全确定的说法,而测验为二十分钟,这里时间上就有可能会有差异,包括天气,污水排放的速度等等都有可能影响到最终的排放量。因此,不可能完全准确确定当天的排放量。那么,公诉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就也应当适当放宽排放量的考量。而且,即使以模拟排放量为标准的情况下,本案中的排放量也是较小的,毕竟其仅有排放十余分钟,其犯罪情节应当可以被定义为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二)主观恶性

李某在本案中所接的管线为PP管,硬管内径仅有4cm,是细管,其并没有采用隐蔽的方式如埋入地下等方式架设,至少在排放时系可被查见的,这足以可见其仅仅是为了当天临时排污所需而接,而非为长期排污做准备,这点也从侧面说明其主观恶性。

(三)案发前表现

李某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在本案之前系X化学试剂厂污水处理车间的污水操作员,运输污水本身不属于其工作职责,只是因为当时负责人楼云海请假在家,才由其临时代班,在本案之前其一直按照规定处理污水。

(四)案发后表现

在案发后,李某立即停止了排放污水的行为,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处理,如实供述了相关违法事实,未有阻挠环保部门的调查。其所在公司立即拆除了案渉的两根管道,对废水流经的沟渠、池塘加漂白粉消除影响,也封堵了出水口。之后,清液池的废水也重新处理,处理符合规定后再送至水务集团新街泵站。

就赔偿损失方面而言,因本案排污时间较短,因此污染尚未扩大,周围是沟渠。因此,未有造成财产的直接毁损或减少。之后主要由公司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因此也未产生其他费用。但X区环境保护局曾于2014320日对李某所在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处应缴排污费五倍罚款,即71940元。其所在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后立即缴纳了相应的罚款。这充分说明了公司处理本案的态度和决心。

综上所述,尽管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中的情况没有排放数量的规定,但从其排放时间和排放量来看,其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行为人及其所在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因此,恳请贵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良好的悔罪态度,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我们相信,通过本次犯罪所得到的教训已经足够令其本人深思,其必能痛定思痛,继续做遵纪守法的人。

【处理结果】

    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李某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总氰化物,无足够证据证实总氰化物是有毒物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心得体会】

提起氰化物,人人谈色变,因为总容易联想到投毒、暗杀,特务人员的闪电自杀小药丸里也许就有氰化物,但这里一般指的是氰化钾、氰化钠等剧毒氰化物。事实上,氰化物是一个集合概念,其中包含有毒的,也可能包括无毒、低毒的化学物质。在具体化学物质成分和含量未知的情况下,总氰化物超标并不必然具有毒性,我们可以说超标的水是污水,但是否具有毒性还是需要动物试验验证,而不能简单以超标倍数来定性。如果《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出台,或许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具体、更直观的标准。
(编辑:沈丽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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