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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律师】萧山首例网络购物者状告交易平台案

更新时间:2015-01-21 14:01:00点击次数:2777次
  网购,受到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的青睐,而与此伴随的是,因网购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网购消费者该如何维权?近日,萧山法院受理了一起以网购产品责任纠纷案,与以往类似案件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中,网络交易平台也作为被告方被消费者告上了法庭。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萧山法院受理的首例。

【案情简介】
  张某通过一号店网站,向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经营的“康时特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十一坊羊胎盘软胶囊”3瓶、“十一坊鳕鱼肝油软胶囊”1瓶,共计728.1元。其中“十一坊羊胎盘软胶囊”配料为:大豆油、羊胎盘提取物、蜂蜡等,“十一坊鳕鱼肝油软胶囊”配料为:鳕鱼肝油、明胶等。下单后,电子商务公司通过快递将上述货物运送给张某。张某在收到货物后,被亲友告知,羊胎盘、鱼肝油不能随意添加至食品中。他经过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该两款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人身健康存在重大隐患。

【庭审现场】
  张某认为,电子商务公司作为专业食品经营企业,不可能不知道羊胎盘、鱼肝油不能随意添加至食品中,但却仍销售上述两款产品,属于明知。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而一号店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知道被告一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提出四项诉讼请求:电子商务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728.1元;电子商务公司向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7281元;一号店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公司和一号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进行了抗辩,其中一号店抗辩称,其只是一家企业,一个平台,对电子商务公司的资质和所销售产品的批准文号都是经过审查的,还要让销售方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接到投诉后他们早就让问题产品“下架”了。
  最后,本案以被告一赔偿张某6000元,张某归还产品,被告二没连带责任,张某撤诉了结。

【律师说法】
一、消费者是否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主张先行赔偿责任?
  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网站上购物,遇到侵权纠纷不能立即要求网站先行赔付,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在不能给消费者提供商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前提下,消费者才可以向其要求赔偿。比如,现在有一些虚假团购,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找不到商家,网络交易平台也提供不了商家的真实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网络平台应先行赔偿。
二、能否查询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的权利主体?
  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往往涉及信息保护问题,所以并不是每个消费者都有权要求查询商家的完整信息。消费者要证明两点:一是自己是该商家的消费者,存在交易关系;二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需要进行维权和法律救济。
  网络交易平台只是交易信息的汇集场所,交易主体和客体都在其他地方,所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交易全部负责是不现实的。按照国际惯例,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主要集中在对信息的审核上,尤其是主体身份信息。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就是在网店实名制实施三年的基础上确立的,一方面给予了网络交易平台恰如其分的责任和义务,一方面又确保了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得到维护。
三、能否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兑现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如网站打出‘先行赔付’、‘假一赔十’、‘十四天无理由退换货’的承诺,按照新《消法》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四、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新《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根据新《消法》的规定,把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从知道扩展到了应知,加重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和义务。 
  新《消法》规定的“必要措施”可以理解为设置了必要的过滤筛选和机器识别系统,同时,在被消费者告知侵权存在时,网络交易平台采取了及时的措施。并不是说只要网络交易平台上存在明显的侵权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比如:网络交易平台明知道商家提供的鞋子不是正品,网络交易平台没采取措施制止,而是允许商家继续售卖,消费者就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讨公道。
(编辑:朱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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