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起诉意见书》认定A公司在建设仓库项目过程中,未申领项目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体包工头施工建设,在明知仓库西侧存在10KV高压线经过的情况下,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明显的危险警示标志。2013年10月,A公司将仓库出租给B公司,未能充分体现对方警惕高压电线的危险。2013年11月,B公司员工触电当场死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1万元。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将此案移送审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王建军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律师意见精选】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陈某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一、从主体方面来说,陈某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求。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设置该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是特定的,受害人是劳动者,加害人是用人单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工作人员。
本案中,死者姜某系B公司的员工,而犯罪嫌疑人陈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从属、领导关系,因此,A公司不是姜某的用工单位,与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A公司不是用工单位,犯罪嫌疑人陈某就不需要为姜某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因此,犯罪嫌疑人陈某不是需要保护劳动者职业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求。
二、从客观方面来说,陈某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义务,因没有履行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陈某没有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一种违反国家规定的业务或者职务性质的不作为犯罪行为,而不作为的义务主要来自于国家规定的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
1、作为出租方,A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
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租方,没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需要为承租方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因此,陈某没有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
2、事故发生区域已被B公司实际使用并投入生产经营,B公司负有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具体来说,应由B公司承担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警示义务。
虽然A公司与B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西侧部分空地(即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区域)应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但根据B公司员工的陈述,在事故发生前,他们已经开始在使用这块区域,人员和车辆都在过的。因此,B公司对事故发生区域已形成实际使用,且将此区域投入了生产经营。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2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本案所涉的高压线是一直存在于事故发生区域的。作为生产经营单位,B公司负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警示的义务,但它却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未对作业场所的危险因素进行辨析并如实告知员工,也未在电线杆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陈某的行为与本案事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陈某的行为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系,不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正确认定,是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关键。如果将一切可作为结果发生的条件都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这容易导致无限制地扩大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就本案而言,判断因果关系的关键还是要根据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确定责任主体,即看造成事故的原因,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谁导致的。
正如上文所说,事故发生区域已被B公司实际使用并投入生产经营,B公司负有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调查报告》也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的重要原因是B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警示义务。
因此,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来说,是B公司没有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警示的工作,未履行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进而导致了此次事故。而A公司并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其未申请施工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也未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行为,并不是一种未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因此,陈某的行为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系,不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
2、陈某的行为与本案事故之间,已经出现了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
综合全案来看,A公司将违规施工的厂房出租给B公司,B公司未对作业场所的危险因素进行辨析并如实告知员工,也未在电线杆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员工对高压电线没有防备,员工姜某在将脚手架移动至安全距离不足的区域后身亡。本案的关键是,A公司将厂房出租给B公司,B公司实际使用事故发生区域,这里就产生了一个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中断问题。
本案中,事故发生区域已被B公司实际使用并投入生产经营,而对于A公司未对10KV高压线采取防范措施所留下的安全隐患,完全可以由B公司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警示义务而得以妥善解决。试想,如果B公司实际使用该事故发生区域后,就及时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警示义务的话,本案所涉事故也就不会发生。而B公司没有发现安全隐患,乃至造成重大事故,就应该对自己没有发现安全隐患进而造成重大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而退一步来说,即使A公司申领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后再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也不能保证就会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就B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警示义务这一点而言,陈某事先并不能预见到,而该一点与陈某的违规施工行为也是完全独立,最终事故的发生也是由于员工未接受过安全生产教育导致对高压线危险认识不足。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说,B公司的“介入事实”符合前行为人不可预见、独立性以及最终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等三个条件,中断了陈某的违规行为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陈某的行为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论述,衡量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看它是否符合自身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陈某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求,也不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因此,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陈某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不起诉决定书摘要】
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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