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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碧君律师】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垫付关系

更新时间:2014-09-04 18:23:00点击次数:2870次
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
       上海A公司与杭州B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钢材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保理。前三次B公司均按时兑付。最后一次保理兑付日前,A公司将100万元划入B公司账户。2013年7月4日,A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100万元系为B公司垫付保理款兑付,因此要求B公司返还100万元,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

【代理要旨】
       我所律师作为被告B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垫付的事实,A公司汇入的款项系代第三人向B公司归还借款。
       (1)B公司资金充裕,并不存在A公司所称的“B公司由于资金问题无法按期足额兑付”的情况
       B公司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显示足以证明:B公司当时资金十分充裕,在兑付到期日前(即2012年1月18日前)、A公司汇款前和支付保理款后,永翔帐户的余额都在1200万元以上,足以支付1200万的保理款。这与A公司所述根本截然不同。从B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根本不存在B公司需要A公司先垫付的可能性。
       (2)A公司汇入的100万元是A公司代C向B公司归还借款,该款项是A公司代为履行C所欠B公司的债务。
       (3)A公司将钱打入B公司帐户时,而且在转账凭证也仅注明“往来”并未注明“借款”或“垫付”,也并未向B公司要求出具任何书面的借款凭证,显然与常理相悖。

       二、A公司主张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但是从A公司与B公司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来看,A公司作为出卖人,并没有向作为买受人的B公司履行任何金钱给付的义务。而从两次庭审可知,A公司认为它向B公司转账100万是为了帮B公司垫付保理费用。代理人认为:按A公司的此种表述,A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不应是买卖合同,而是借贷。

       三、A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转账100万元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也就不能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恳请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两次庭审过程中,无论对A公司这100万的性质如何界定,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关于这100万,A公司只能提供一张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从法律角度来说,要成立一个民事法律行为,需要主客观相一致。从本案来说,无论是A公司主张的垫付,还是B公司认为的借贷关系,要证明此法律关系的存在,不仅需要有款项交付的事实,更需要有双方达成垫付或借贷的合意。
       代理人认为:
       第一,A公司与B公司之间无借款或垫资的合意。从A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结算、销售对帐单、保理证明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A公司通过银行向B公司划款的事实,不能证明B公司与A公司之间针对诉争的100万元达成了借款或垫资的合意,即A公司无法证明其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B公司转账100万元。A公司无法提供B公司请求其垫付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或垫资的合意。
       第二,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第十四条指出,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应当就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认为其请求权基础是因为B公司请求其先垫付100万元,那么A公司不仅要提供交付100万的证据,同时也要提供B公司请求A公司垫付的证据。只有提供上述两项证据,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现A公司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来确认双方存在垫付关系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缺少了这个环节的证据,也就不能说明A公司主张的权利已经产生,也就是说A公司的主张在诉讼中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A公司与B公司举证责任的先后问题。A公司一直要求B公司先证明C通知还款的事实,这里就存在着谁先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既然A公司提起了诉讼,那么如前面所述,A公司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只有在A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能够成立后,这时,如果B公司提出异议,那么B公司才应就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根本不成立,何谈B公司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B公司承认确实收到了这100万,但这100万不能证明B公司是向A公司借了100万,这里面可能有很多种法律关系,但A公司却不能进一步举证汇款究竟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由于A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也就无法证明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恳请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A公司的请求权基础;2、举证责任分配。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由于双方对C存在较大分歧,法院依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同时A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意图证实C代表B公司向A公司请求垫付保理兑付款。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法院通知代理人,A公司已撤诉。
       从代理思路来说,A公司起诉,那么肯定存在一个请求权基础,而从法律而言,要证明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要证明这个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这里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本案中,A公司认为是帮B公司垫付保理兑付款,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款项已交付的客观要件,但是没有证明能够B公司请求A公司垫付、双方达成垫付合意的主观要件。因此,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垫付关系。
       本案的风险在于异地审理,从浙江高院、杭州中院等本地法院的裁判思路来说,对于仅凭转账凭证是不能证明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这一点,审判中的思路是统一的。而这个毕竟是审判思路,而没有形成全国性的规定或者会议纪要等。由于案件归上海管辖,在开庭前,对于上海的具体相关规定做了细致的研究和分析。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与法官交流过程中,不就个案进行讨论,法官认为,从目前全国司法裁判思路而言,仅凭转账凭证是不能证明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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