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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丽萍律师】经律师辩护,抢劫罪得以不起诉

更新时间:2014-09-04 18:22:00点击次数:3018次
【案件基本事实】
       被害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想犯罪嫌疑人借款3万逾期未归还,后双方经调解被害人答应支付5万元,犯罪嫌疑人因害怕被害人逃跑,遂将被害人拘禁,在拘禁期间犯罪嫌疑人要求被害人写下借款7万元的借条一张,称如找不到担保人,该7万元由被害人归还。后受害人在归还4.8万元后获释,获释后,犯罪嫌疑人又以借条为据,要求犯罪嫌疑人找担保人。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为索要欠款,拘禁他人达5天,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期间,采取暴力行为,劫得他人钱财,行为涉嫌抢劫罪。后犯罪嫌疑人拿着虚假的借条向他人勒索钱财,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在非法拘禁期间,使用暴力索取超过原债务范围的钱财,是否属于抢劫。辩护人在查阅了相关证据以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意见书认定有所出入,并且,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程某向被害人倪某索取的钱财虽高于原债务,但其仍然属于索债型的非法拘禁,而非索财型的抢劫行为。具体律师意见如下:
       一、由于倪某经过第一次还款后,债务尚未完全清偿,因此,后续去拿承兑汇票是倪某因欠款未还清自愿提出的交换条件,而非程某等人强取。
       二、程某要求的数额虽然超出了原先债权债务范围,但并不是一超出便简单认定为“他人财物”。
       在这类“索债型”的扣押、拘禁案件中,有的是出于对被害人久拖不还债务的气愤,有的为了弥补讨债费用或商业损失,而行为人认为该部分费用和损失应当由被害人承担,因此向受害人索要高于原先债务数额的财物。本案中,之所以索要多于原先债权的数额,该部分数额由多方面组成的,包括前述所提到的程某认为应当由被害人承担的关押被害人的必要费用、逾期还款所带来的损失以及要求倪某找到担保人才会归还的押款,也就是说该款项并不是程某等人信口开河借机索要的数额,其主要目的仍是索取债务,而不是强取他人财物。
       三、程某之所以要求被害人出具借条只是作为一种要求被害人继续履行债务的约束手段。
       该点由程某笔录可证实,说明犯罪嫌疑人内心真正的目的,要求其写7万元借条并非真的要其偿还7万元,而是作为一种约束被害人的方法。该点从被害人的角度也得以证实。从客观的事实发展来看,程某等人拿回承兑汇票后,就立即当着倪某的面将该7万元借条撕毁了,也更加说明了该借条只是保障自己债权较为保险的方式,并非真要索要他人7万元财产。
       四、从拘禁这个行为的角度来看,拘禁是为等待落实汇票,而非索财。
       从倪某本人的笔录来看,倪某和程某等人在派出所达成了协议,约定截止到10月30号连本带利全部把钱还清,还给他4万5千元,就是说怕我逃走,要他跟着我,陪我吃,陪我睡,直到30号钱还清。也就是说,程某等人是为了索债而限制倪某人身自由,并且倪某本人对此事是同意的。据辩护人了解,之所以约定10月30日的期限也是因为倪某自己提出10月30日有一张承兑汇票要到期。因此,该段时期的限制自由既是因为原先的约定,也是为了等待落实汇票,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非为了索要多余的财物。
       五、程某在取得剩余所欠款项后,还有归还倪某超出索债范围款项的行为。
       该点系犯罪行为结束后的另一重要事实,根据倪某笔录证实,程某有归还倪某800元钱这一重要行为,这说明对于程某而言,其内心是有一个范围的,而这个范围便是原先设定的索债的范围,而不是漫无边际地索要。如果是按照抢劫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一主观目的来设想,能够劫得的财物当然应该是多多益善,而不会还有退还对方一部分财物的想法。
       综上所述,尽管我们不能否认程某等人超出原债务范围索债这一事实,但还是充分说明了犯罪嫌疑人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能仅仅因为索取数额与原有债权数额之间的差价就认定其系抢劫犯罪,要根据全案的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情况和时间、方式等具体情节作出认定。
       抢劫罪的法定刑远远高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这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的原意是对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要区别行为人是否“事出有因”,以正确定性。正因如此,非法拘禁他人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往往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具有各种各样的经济纠纷和生活矛盾。许多拘禁案件确实是“事出有因”,而抢劫他人也有事出有因的情况,但行为人与被抢劫人往往不具有所谓的矛盾和纠纷,对于事出无因的抢劫罪规定较重的法定刑,而对于“事出有因”的非法拘禁罪规定较轻的法定刑,这无疑是立法者区分两罪的立法原意,尽管该债务的确超越了原有债务的范围,但仍然不能否定该超出部分与原先债务之间是存在实际联系的。因此,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索要数额较大但其目的仍然是为了索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请贵院综合全案情况慎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
【案件结果】
       公诉机关在听取律师意见后,认为抢劫罪事实不成立,仅以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罪移诉法院。最后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程某以三罪被移诉,仅抢劫罪一项罪名就有可能获刑三年以上,数罪并罚则刑期更高。因此,本案中对抢劫罪的不予起诉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无疑是最为理想的处理结果,辩护人的辩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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