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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蓉律师】施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改变定性为故意伤害缓刑案

更新时间:2014-08-04 18:15:00点击次数:2727次
【案情简介】
施某某系某娱乐城员工,某天凌晨,有几位客人因在买单时没有全额支付消费款而与施某某的同事发生矛盾,并打了一名女服务员,后来又误以为施某某系发生矛盾的服务员而殴打了施某某,当客人准备离开时,被施某某等人殴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施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辩护人在了解案情后,认为本案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该意见被公诉机关采纳,最终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施某某等人提起公诉,结合其他从轻情节,施某某等人最终获判缓刑。
【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施利敏构成故意伤罪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施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施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本案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某娱乐城消费时与其他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认错人暴力攻击施某某而引发的,在这个过程中,施某某多次向被害人解释是被害人认错人了,但被害人仍然对其进行殴打,最终引起了其他工作人员的气愤情绪,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被害人的攻击不是施某某挑起的,施某某是在其被殴打、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因激情而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害人在这里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施某某主观恶性不大。
2、从犯罪手段和危害后果来看
施某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未使用任何工具,是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这与被害人伤害他的方式是一样的,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当时在现场殴打被害人的工作人员有很多,也就是说被害人的伤情也不全是施某某造成的,被害人的伤情后果也未构成伤残等级,基于以上分析,施某某犯罪手段一般,本案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二、施某某悔罪表现较好
1、施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施某某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之后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及审查起诉阶段和今天的法庭上,均能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施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系因消费纠纷引发,施某某等人在案发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其所在的工作单位某娱乐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请求法庭能够对施某某等人从轻处理。
三、对施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首先施某某是初犯、偶犯,以前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是一时激愤引发,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发生后,其悔罪表现较好,能真正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并且从言行两个方面都表现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可见,施某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后不会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
【处理结果】
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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