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CASE
我们的案例
推荐内容
我们的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我们的案例

【沈丽萍律师】一起无罪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

更新时间:2018-01-03 13:25:00点击次数:3518次

【案件基本事实】

20177月左右,某地因为拆迁而引发了连续堵路事件。当地村民通过微信群或口耳相传约定到村委会门口讨要说法、开会等,而村委会又恰好处于交通要道。大量的围观群众堵住了该处路段,导致该路段车辆无法行进,公安部门对该路段进行了交通管制。本案中的当事人梁某就是该村村民,两次到堵路现场凑热闹、围观。

715日,当地公安机关以梁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对其刑事拘留。本案辩护人沈丽萍律师于720日介入本案。经过多次会见、沟通,公安机关于814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1215日认定其没有犯罪事实,对其作出侦查终结决定。

【案件争议焦点】

1、 当事人有无聚众行为?

2、 当事人是否为首要分子?

【律师意见】

1、 当事人有无聚众行为?

    聚众是指首要分子纠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于一定地点而成为可以从事共同行为的一群人。而本案中的梁某其并没有聚众这一关键行为,既没有通过网络、微信的方式纠集人员,也没有在现实空间里纠集人员。

    首先,根据梁某亲属的反映,拆迁村村民因拆迁事项建立了微信群,平时集体讨论经常通过该群,自7月13日上午开始陆续有人提出晚上到村委门口讨要说法、开会等建议,但直至7月13日晚事件结束,梁某一直未在群内发表任何言论。

    其次,根据梁某对辩护人的陈述,其7月13日白天在公司上班,当晚吃完晚饭后便外出游泳,直至晚上8点半左右才回到家,之后才来到事件现场。在此之前,其并未有和除了家庭成员之外的同村村民进行联系,也就更谈不上纠集人员一说。

沈丽萍律师认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是指有组织、有实现共同意思联络的实施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的行为,其没有纠集人员,与其他案发现场的人员未有堵路的共同意思联络,被定义为“聚众”并不妥当。

2、 当事人是否系首要分子?

    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对该规定理解,也就是说,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必须是该事件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并且对整个犯罪过程的整体性、一致性起着协调作用,比如在网络、微信群中的发起者,或者是事件现场的组织者、协调者。

    一般来说,聚众犯罪中都会包含四类人员,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围观者。根据梁某对辩护人的陈述,其7月13日晚散步至现场后便与熟悉的村民站在路边聊天,从头到尾都没有站在路中间过,未有积极参与堵路的行为,也没有在现场起哄、闹事或帮助维持堵路的秩序。其行为更像是前述分类中的围观者,至多也只能算一般参与者,即使其在当场有过激言论,勉强能算积极参与者。但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罪本身就不处罚积极参与者,只处罚首要分子。按照梁某目前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很难与首要分子沾边。况且,如果其确实是首要分子,则也不会在堵路事件的当天先去游泳至晚8点半才到现场,而是应该早早在现场等候、组织、维系秩序。

综合以上两点,沈丽萍律师认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案件处理结果】

    2017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认定梁某没有犯罪事实,并对其作出侦查终结决定书。

(编辑:通讯员)

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网站建设

Copyright www.wjjlaw.cn © 2012-2015 杭州市萧山区博学路618号萧山科创中心C号楼(3号楼)10层 浙ICP备13030320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9020012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