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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玥律师]杨XX持械聚众斗殴案

更新时间:2014-03-31 18:11:00点击次数:2734次
[案情简介]
       因求某乙、求某丙、田某某、余某某等人阻拦求某甲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人求某甲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诸某某、俞某某等人,又纠集了沈某某、杨某某等人,赶至施工现场与被害人求某乙、余某某发生冲突并持械斗殴,致被害人求某受伤,并造成求某乙的越野车和轿车损毁。其中,求某乙被捅伤,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十级残疾,被害人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越野车损失70580元,轿车损失为11493元。
       杨某某的家属找到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王玥律师,王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几次查阅全部案卷,针对杨某某的主客观表现,找出对其有利的辩护思路。从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方面的表现、过错,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等方面,提出辩护观点。
       最终,法院采纳了王玥律师的观点,对杨某某的判决在几名同案犯中是最轻的。家属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所起作用,犯罪后果等方面审查,尚不足以区别主从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处罚。采纳杨某某的辩护人王玥律师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同案犯判决]
       被告人求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附:杨XX聚众斗殴案一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杨XX本人的同意,指派王玥律师担任杨XX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出庭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有关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认真参加了法庭调查。至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有聚众斗殴罪罪名没有异议。
       下面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对被告人杨XX量刑时予以充分的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为了便于法庭对于本案有全面的了解,并能够对被告人杨XX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辩护人在此想补充一些细节。
       (一)关于本案的起因
本案的起因,是由于求某甲承包了石浦湖的填土工程,根据萧山区进化镇某某村村委会与村民田某某的《土地租用协议》,将土地出租给田某某。其后田某某与求某甲签订了协议,将这块地的填土工程交给裘某甲来承包。(这两份协议,在本案的案卷第357页——360页)。即田某某向村里租来的土地,已经双方同意并签约,交由求某甲来进行填土工程。而求某甲的填土工程,于2011年10月已向某某村、某某镇政府提交了土地平整报告书,当时村里、镇里已批复下来,同意填土方。(见案卷第77页)
       其后,同村人求某乙因以往与求某甲有矛盾,积怨已久,于是多方阻挠,找村委、找村民代表来阻挠,而实质上他的阻止并无正当合法的理由,只是因为这项工程让求某甲做了去,心里不服气,想争这个工程,或从中得点好处拿点钱。这一点,本案的证人证言,村民的笔录也证实了这一点,如证人昭某某讲到“求某乙要阻止求某甲的工程,估计是想从这个工程中获取好处。当时我就想这个事情肯定是求某乙和求某丙两个人想在工程中获得好处。”、“这件事肯定是求某乙和求某丙一起商量好的,求某丙看中求某乙会去乱,平时村民也都害怕他的,其实他们都想从这个工程里得到好处。”;如求某丙的证言“求某乙跟我讲“我是不会给求某甲做这个工程的,我来做哪怕钱全部给村里也不会让他赚一分钱的”所以当时我就知道求某乙跟求某甲矛盾比较深了,而且求某乙对这个工程也是有想法的。”(见案卷第301—302页);他还讲到“求某乙跟求某甲是有矛盾的,而且求某乙讲过宁愿他自己没有钱赚也不给求某甲赚一分钱,可见求某乙实际上就是针对求某甲的”(见案卷第302页)再如案卷第304页,侦察人员问:明明你是村干部,为何要去跟求某乙商量让求某甲把泥土倒掉?求某丙回答:“因为这个矛盾实际上是求某乙跟求某甲的矛盾,只要求某乙说好,就没有后来打架的事情了。”(见案卷第304页)陈某某讲到“求某甲说他手续都全的,上午已经拿到镇政府里面去了”。
       综上,本案的起因显而易见,因为求某甲承包了填土工程,求某乙与其有矛盾,一定要争夺此工程,或者拿不到工程也不让求某甲顺利施工,故而纠集了一些人开车前去阻止,后来连村干部也出面了,但耐何不得,只有劝求某乙同意才会没有纠纷。辩护人向法庭详细阐述这一起因,是想说明本案的发生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并非一般的聚众斗殴的起因,因赌博、因债务、因情因仇而发生的,而是由于一方村民恃强凌弱,利用优势极力阻挠施工才引起的。本案的相对方具有明显的过错。在实践中,有村民为了阻止他人的土建工程,开自卸车拦路、挡道的事也时有发生,也有不少人为了工程顺利进行,而主动花钱摆平。这样的事情如果一方没有报警,那么法律不会追究,这样的事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也导致了村里一有工程在做,就有人会想办法去从中作梗从而赚钱。回到本案,求某甲这方原本可以通过报警等正当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由于他们法律的无知,采取了不合法、不恰当的方式,求某甲这方的做法因为最终违法犯罪,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相对方,无故拦路挡道,阻止工程的这方,也具有着明显的过错,且是本案的引起者、挑起事端者。从这一方面,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起因来讲,由于对方的明显过错,相对来说可以减轻本方被告人一定的刑事责任,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
       由于起诉书描述得比较概括,只是讲到“杨XX与他人与被害人求某乙、余某某发生冲突并持械斗殴。期间求某乙、余某某被打伤,奔驰车、雷克萨斯车被损毁”这一点,辩护人没有异议。辩护人想补充的是,杨XX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事实上,杨XX是在北干菜场附近,正好偶遇了沈某某开车经过,在闲聊过后,出于朋友关系,哥儿们义气,不好推辞,才稀里糊涂地跟去现场。由于一片混乱,看到已方人员在砸车,杨XX也冲上去砸车。但并未参与与对方的互殴,对对方的人身没有造成伤害。
       这一点,杨XX自2013年1月21日到案后的做的6次笔录,均承认自己到了现场,参与了将对方的轿车砸坏的行为,但未与对方直接互殴。并且,今天的法庭调查阶段杨XX也是认罪伏法,如实交待的。应该说,他的交待前后一致、证言稳定。而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辩认笔录、同案犯的供述、辩认笔录等,也没有证据指证杨XX参与了双方打架互殴,也是印证了杨XX仅参与了砸车的行为,特别是经过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萧山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萧公刑补侦字[2013]212号报告书也明确讲到“目前无证据能证实杨XX具体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
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在对本案审理时,能明确被告人杨XX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的主要行为是参与了砸车的行为,而没有参与打架。
       二、被告人杨XX具有的法定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首先,本案的犯意并非被告人杨XX所起,而是由于有人阻拦求某甲的工程而产生的,本案的起因与杨XX无关;
       其次,聚众斗殴的纠集者、策划者也是其他案犯所为,杨XX既非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纠集者、策划者,也不是首先下车与对方积极斗殴的参与者,也不是共同斗殴行为中致人伤害的积极实施者。杨XX的参与犯罪是由于听了沈某某的话,他是被动参与的,且在他刚坐上沈某某车时,内心并不非常明确要去找谁,要去做什么,他是出于朋友情面、哥儿们义气,稀里糊涂地坐车前往充场面去了。
       第三,杨XX到现场后,他的所作所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只是跟随、跟从的作有,对于毁损对方的车辆进行了积极的行为,而对于其他犯罪活动都没有参与。且其的砸车行为,也只是砸了奔驰车辆车门一下。相对其他同案犯的积极参与,积极实施,他的行为相对来说作用要小得多;
       第四,因本案而引起的争执,其利益结果与杨XX没有任何关系。该填土工程系求某甲承包的,该工程能否继续做下去与被告人没有关系,杨XX也无法赚到任何好处,并且在事后杨XX也没有任何好处,连沈某某等其他同案犯一起请客吃饭,杨XX也并受邀。由此可见,被告人杨XX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他的作用微乎其微。
       因此,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理论,对于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希望法院综合被告人杨XX的行为,对其认定为从犯,并给予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杨XX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杨XX在2013年1月21日到案后,就对自己一起参与了砸车的行为供认不讳,直到今天的庭审,他也是对自己的行为如实交代,没有任何隐瞒。由于他的不懂法,在接受检察机关提审时,一直辩解自己对于故意伤害罪是没有参与的,但对于毁坏财物其实一直是承认的。因此,杨XX的认罪悔罪态度是较好的。特别是本案起诉时是以聚众斗殴罪名起诉的,被告人杨XX由于不懂法,不理解聚众斗殴的罪名、涵义,但经过看守所管教民警及辩护人的讲解,他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并认罪服法,也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所以说,被告人杨XX的认罪态度是正确的,悔罪态度也是较好的,并且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坦白”的规定,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其量刑时,能予以体现。
       三、被告人杨XX具有以下酌情从轻的情节
(1、2点略)
       3、被告人杨XX系初犯、偶犯,以往表现较好
       杨XX在案发前并不是那种平日里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跟着大哥打打杀杀的混混,而是有着正当职业,靠辛苦劳动养活一家人的劳动者。他来到萧山近十年,一家四口住在萧山,以前曾开过小店做过生意,现在从事车辆运输服务,在家附近开黄鱼车拉客。以往从未有过违法乱纪的事情发生,这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其法制意识淡薄,朋友情面推不掉,一时糊涂而造成的。他的行为,是初犯、偶犯,这一点,他所在的村委会、镇里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杨XX家庭情况较为特殊。
(略)
       虽然辩护人也知道,这不是被告人能够从轻的理由,但希望法庭在对其量刑时,能全面考虑到各种因素,贯彻宽严济的司法理念,从维持家庭稳定,对其从轻处理,让其早日回到社会上来,赚钱养家,维持一家人的生计。
       5、被告人杨X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恳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略)
       辩护人认为,综观全案,被告人杨XX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坦白的情节,本案事出有因,系对方阻挠工程施工所引起的,与一般聚众斗殴事件有着一定的区别;现在被告人杨XX有着深刻的悔罪表现,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有了深刻的认识和反省,并表示今后会好好做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相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他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能够起到充分地惩罚及教育的作用。并且从维护社会的稳定,维持被告人杨XX的家庭状况的角度,让其回到社会上来,更好地照顾家人,赚钱养家,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对他适用缓刑,也是人性化的量刑,这样不仅能体现法律的调和性和人性化,更能化解双方矛盾,彻底避免此事遗留的后遗症。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几点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主观恶性程度及客观行为实施的程度都表现较轻,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的考虑,给被告人以从轻处罚,并能够适用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其判处缓刑,让其早日回到社会上来,接受改造,并承担起养家的责任。相信他通过这次沉痛的教训,一定会好好改造,重新做人的。
审判长,我的辩护意见暂时到此,谢谢!
 
 
                                  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王玥  律师
                                      2013年9月5日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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