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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玥律师]故意伤害罪辩护案例

更新时间:2014-03-31 18:09:00点击次数:2965次
[案情简介]
       诸XX在工作过程中,与工友发生争执,持铝合金直尺打击被害人,致被害人脾脏破裂,构成重伤。当事人家属一开始未聘请律师,在公安阶段及检察阶段,一度相信了所谓“老乡朋友”的话,托人找关系,试图将人保出来,一直未果。直到法院阶段,当事人家属才从老家赶来,怀着焦急的心情找到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的王玥律师。王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迅速通过法院进行阅卷,并在阅卷后的第一时间赶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通过王律师的细致阅卷,找到本案的疑点,并与犯罪嫌疑人多次的深入沟通,了解事发经过。最终王律师通过巧妙的庭审提问,向法庭全面展示了事发经过,特别突出了本案犯罪嫌疑人事发当时的主观、客观方面具有的从轻情节,以及本案后果存在多因一果的特殊情况,并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请求。
       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为本案被害人虽已构成重伤,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方面、客观行为方面有着从轻的情节,及本案的后果与多种因素有关,最终对其适用缓刑。
       当事人及家属对此结果非常满意,对王律师的工作认真、执着的态度、庭审上的辩护技巧表示非常认可及感谢。此案得到了圆满的结果。

附:本案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萧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4时7时30分许,被告人诸某某因“泥水工”与“小工”的工种配合琐事与“小工”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推搡及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诸某某用铝合金制的直尺殴打张某某,致伤。次日,张某某感觉腹部疼痛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脾挫伤及左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而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同月27日张某某便后腹部无故疼痛并加剧,再次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迟发性脾脏破裂,腹腔内积血。左胸部挫伤,行脾切除术。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沈某某、章某某、王某丙、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张某某署名的“要求对诸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本案辩护词:

诸XX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诸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王玥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诸XX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为被告人诸XX依法辩护。辩护人在出庭前,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仔细研究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诸XX,核对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刚才听取了法庭对事实的调查及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在充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下面,根据国家法律赋予辩护人的权责,提出以下几个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诸XX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方面较轻,被告人的行为是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
辩护人提出这点意见,并不是在推卸被告人的责任,而是出于客观事实。应该说,这起故意伤害案的起因是:诸XX与被害人张XX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害人不愿给做泥工的诸XX拿砖头、拿水泥,做辅助性工作,导致诸XX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推搡。特别是当被害人随手拾起身边的砖块向被告人诸XX头部砸过来后,诸XX才一时气愤,情急之下拿起铝合金直尺打击被害人。被告人诸XX的伤害行为是出于一时气愤的临时起意的行为,他是被气愤冲昏了头脑,才采取了不当的措施,是一种激情犯罪。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这种危害后果不是被告人诸XX主观上积极追求的,而是一种放任的行为,是间接的故意。
       所以说,被告人诸XX的故意伤害行为,主观恶性是相对较轻的,这比其他那种有预谋、有准备、携带工具,选择时间、地点的恶意的故意伤害行为要轻得多。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区别对待,予以考虑,给他从轻的处罚。
       2、本案的伤害后果是造成一人重伤,但辩护人认为造成这一后果有多种原因,是一果多因的事件。
       为什么这么说呢?综观本案,11月14日上午,诸XX与被害人发生打架行为,但整个当天,被害人并没有向诸XX或其他任何人提到自己身体不舒服,并且在当天中午,两个人还都大碗喝酒,下午被害人也照常工作,甚至到了傍晚,被害人还邀请诸XX一起去饭店吃饭。而其他晚上与被害人一起去吃饭的工友,也说明了晚上被害人是喝了白酒的。
       被害人直到第二天上午,身体不舒服才表现出来,才去医院检查并住院。被害人在医院住到23日出院,医院的病历显示当时被害人的状态是“脾挫伤,病情稳定,有好转”。由于这种病情稳定的情况,被害人才出的院。
       辩护人在此详细说明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是想说明,在被告人诸XX打击被害人之后,伤害后果并未显现,并没有造成重伤的后果。特别是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医院也没有检查出脾脏有破裂等,还认为病情有所好转,准予出院。
       辩护人认为,医院和被害人本人对最终脾脏切除的严重后果也都有一定的责任。从医院的方面来说,医院没有认真检查,没有施行及时、有效的对症治疗,没有采取积极的治疗手段,错失了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病情恶化,最终造成严重的后果。医院的行为显然存在着不当之处。假使医院没有过失,给被害人正确的积极的治疗手段,被害人根本不至于导致脾脏切除的重伤后果。而从被害人个人方面,在受到外力作用后,当天中午及晚上都饮酒并干活,而酒精有促使伤情恶化的催化剂的作用。而在11月23日被害人出院后,在出院当天状态还好,第二天却突然病情恶化。这与其是否充分遵照医嘱,卧床休息,不能走动是否有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诸XX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一开始并不足以导致整个脾脏切除的重伤后果,可能仅是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他的行为与脾切除的后果的一个外力作用。但由于在治疗中医院的处理不当,以及被害人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的重伤后果。这一后果的全部责任不应全由被告人来承担,这对被告人是不够公平和公正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后果是多因一果的,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的处罚时,让其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2、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完毕。(略)
       3、被告人诸XX交待、悔罪态度较好。(略)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略)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诸XX这样的犯罪人其主观恶性程度较小,伤害后果系一因多果,又能够积极主动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他的社会危害性是较小的。对他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能够起到充分地惩罚及教育作用的作用。并且从维护社会的稳定,维持被告人诸XX的家庭状况的角度,对他适用缓刑,也是人性化的量刑。故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公正、公平的意义上,对被告人诸XX适用我国刑法第72条的缓刑,让他回到社会上来,积极改造,重新做人。相信他经过这次沉痛的教育,一定会好好改造的!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的辩护意见暂时到此。谢谢!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王  玥 律 师
                                                 2011年7月21日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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