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玥律师]故意杀人罪辩护案例——李某某故意杀人案
更新时间:2014-03-31 18:07:00点击次数:2668次
[案情简介]
李某某因债务纠纷,在与人争执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刺死。当事人家属几经周折,找到我所王玥律师。王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多次看守所会见李某某,详细听取李某某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从细微处找到对李某某有利的细节,并全面阅卷,将所有证人证言仔细分析,推敲,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并协助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署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在庭上,王玥律师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质证环节,向法庭充分阐述再现了案发当天的经过,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以期法庭注意到被告人李某某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及被害人在引起本案的发生、挑出矛盾及将矛盾升级,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
最终法庭采纳了王律师的辩护观点,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李某某本人及其家属均对此结果表示满意,并对王玥律师所做的努力表示感谢。
附李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李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节录)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王玥律师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庭审,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在发表辩护词前,首先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
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辩护人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商椎,并希望法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方面不够全面,未能反映事件整个真实过程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被害人周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双主先后使出匕首、砍刀进行互殴。其间,被告人周某某会同被害人周乙持砍刀砍击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则持匕首迎击捅刺。。。”辩护人认为,对事实的描述遗漏了李某某是在什么情况下对周乙、周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重要情节,而这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极为重要。
根据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在二楼时,因被告人李某某欠被害人周乙1万元,李某某说先还5000元,被害人周乙不同意而产生矛盾。但双方均未动手,仅是言语威胁和挑衅。双方被周围的人劝开,劝和。李某某也向被害人讨饶,求情。事情原本矛盾已经平息,李某某也是准备离开。但被害人与另一被告人在被周围人劝开后,又下楼去车里一人拿了一把砍刀,再次返回砍击李某某。李某某在不敢走出大门,但后退又无路可退,面对两人突如其来的伤害行为,出于激愤和自卫用刀具乱刺将被害人刺伤的。李某某是在已被众人劝和,没有矛盾升级的情况下,突然遭到被害人周乙及周某某的砍击的,才动手捅刺。李的行为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正当防卫,但却有自卫的性质。这一客观情况,起诉书应予认定。
证明此情节存在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笔录及今天的庭审供述。被告人多次供述内容均是一致的。其内容是:在二楼时,我因为最近没有钱,就和瓦子商量先还五千,过些日子有钱了再还他,但他不同意。我们就吵起来了,接着周乙想拿凳子来砸我,我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对瓦子说你想干什么,瓦子的侄子也拿了一把砍刀对着我。当时许某某、高某某等人把我们劝开了。。。后来我下到一楼,他们站在门口,各自拿了一把砍刀,叫我出去,但我不敢出去。他们就冲进来用刀砍我了。
2、四名证人的证言,其中许某某的证言。许某某在2011年5月30日下午15点35分的证言中讲到,“开始时李某某对周乙讲,你不给我面子.。我们其他人就把他们劝开了。这时周乙打电话让下面的人上来,很快周乙的侄子就拿了一把砍刀上来了。我们旁边的人又把他们拉开了。黄洗明讲你们要吵到外面去吵,周乙就下楼了。到了一楼后周乙跑到外面的车里拿了一把砍刀又回来了。周乙和他侄子就冲进门里开始砍李某某。。。。”
阳某某的证言:“瓦子和李某某吵起来了,我就听到瓦子打电话讲“把刀子拿上来”过了一会,瓦子方的一个男的拿了一把砍刀上来,瓦子接着下楼自己去拿砍刀,拿刀的小弟也跟着下来。我跟着瓦子走下楼并和他讲“都自己兄弟,这样搞不好的,人家肯定要报警的”瓦子说,这个不关你的事,你走开。然后瓦子就从那家店对面停着的轿车副驾驶位置上拿出一把砍刀,和他两个小弟冲过马路去打李某某了。”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到二楼后,当时周乙跟对方一个男子在争吵,周乙的侄子当时手里已经拿了砍刀了,边上还有一个男子在劝周乙的侄子。周乙下楼到车边打开副驾驶车门拿了一把砍刀出来又回去了。我以及楼上没有跟周乙争吵的几个人都劝他不要乱来,但周乙不听我们劝。他看到跟他争吵的男子刚从二楼楼梯上下来,周乙就冲上去用砍刀向对方男子乱砍,周乙先砍之后他侄子也用砍刀向对方身上乱砍了。”
夏某某的证言“我看见瓦子跑出来拿刀,他后面还跟着两个人,一个拿刀,另一个拿没拿工具我没看清。他们三个人进了店面房一楼,就跟李某某打起来了,是瓦子先拿砍刀砍李某某的”。
从这四名证人证言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当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乙在二楼发生争执后,周围众人已将李某某劝开,李某某并没有与被害人周乙发生肢体冲突,且众人都在力劝被害人周乙不要乱来,但他不听劝。其二被害人周乙特意跑到楼上车里拿了砍刀再次返回,去砍击李某某的,是被害人先动手砍击李某某的。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徐某某讲当时我送医院的两个人在那里要和另外一个男的吵架,当时对方的那个男的还讨饶了,但这两个人不知怎么回事,还跑到外面车上拿了砍刀对那男的打了起来。”
从这份证人证言,证实了在双方吵架时,李某某还讨饶了,向被害人周乙求情。这一点,与被告人李某某的陈述也是完全一致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于本案的起因、发展,都是完全处于被动,被迫,他的捅刺行为,存在着防卫性质,希望法庭在对事实认定时,能明确本案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以便更真实地呈现案件,给被告人公正的认定。
第二方面,关于本案的定性。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持有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整个案发过程、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要件,全面客观地看,本案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而更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犯罪是“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因此,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因此,分析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依据客观存在的行为和结果以及其他情况来加以判断。
在本案当中,我们从案件发生的起因、发展的整个过程、侵害部位、双方的力量悬殊等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态度。
针对本案,我们分析起因:起因是被告人李某某于半个月前向被害人周乙借了一万元钱,周乙要求其还钱,李某某因资金紧缺,与周乙商量,先还5000,但周乙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发生争吵。可以说,两人没有深仇大恨,没有极大的矛盾,只是一时言语不和引起的。被告人根本不存在故意杀人的作案动机。
其二,从本案的发展过程来看。
二人在二楼言语不和后,一方拿起凳子要砸,另一方随手拿了桌上的刀具威胁,但马上就被周围的人劝住了。从证人证言中都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这方是马上停手了,不再争吵也没有过激行为了,还特别向被害人方求情,求他们再宽限一段日期还钱。周围的人都是在劝被害人这一方,不要乱来,而被害人不听劝,两个人都拿刀返回来砍被告人。可以说,从二楼的吵架到一楼开始的被砍,被告人李某某都是处于劣势,处于被动的,对方二人各自持有长达50、60时公分的砍刀冲进来砍李某某。李某某中的第一刀就是右额头、眼睛部位,血流如注,右眼立刻看不见,随后左手腕、手臂被砍刀砍了二刀,粉碎性骨折,在这时李某某才予以还击,用刀捅刺被害人周乙及被告人周某某。这一点,被告人的几次供述,证人证言及法医学鉴定可以证明。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是在遭到两个人的暴力砍击,受伤严重的情况下才对被害人捅刺、还击的。可以说,当时的场景,李某某的主观心理是为了尽快逃脱、为了自己能少受伤。他的故意伤害的犯意是在遭到两人砍击后才产生的,并且带有明显的自卫性质。
第三,从犯罪的工具、侵害部位来看:被害人周乙及周某某每人持有五六十厘米长的砍刀,李某某予以还击的,是一把折叠的刀具。
从双方人员力量来看,对方的两个人,而李某某只有自己一人。从人员力量,从刀具的大小来对比,被害人手中的砍刀的威力、杀伤力明显比被告人的危害性要大。
从双方受伤的先后来看,李某某首先被砍伤头面部,一只眼睛睁不开,一只手臂骨折。从行为的控制上看,是在自身遭受严重伤害时,为了逃脱才乱刺致受害人死亡的,并不是在相对静止条件下有选择部位。
因此,综合上述几点分析,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起因、发展、事件的整个过程、双方的侵害行为来分析,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没有追求受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不同,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即遂)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故意的内容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在后者当中,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并没有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换局话说,
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态度的。关于被告人的主观意志问题,前文已有事实表明,显然更加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2、从今天法庭调查中所体现的全部证据材料中,单纯就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两种犯罪比较而言,认定前者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等方面的全部的、系统的综合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而在认定后者的证据材料中,我们只是听到国家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中的表述:被告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用手掐受害人的颈部会导致其死亡的后果。这种说法能否成立暂且不论,单纯从证据学角度分析,即使这种说法是成立的,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也只有这一证据,与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比较,充其量也只是一个点上的证据。二者孰重孰轻也就一目了然了。
3、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首先都体现为行为人对受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前者通过对受害人身体的伤害而致使受害人死亡以达到剥夺其生命的目的;后者则通过伤害受害人的身体致使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前者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没有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也应按照该罪(预备、未遂)处罚,而后者则是结果犯,在行为人存在伤害故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定罪处罚量刑,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本来追求受害人更加严重的伤害后果而未能成就,仍然只能按照实际伤害后果处罚,反之,本来行为人只是出于简单的、轻微的、随意的伤害故意而实际导致了更加严重的伤害后果,那么,也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伤害后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量刑。正如本案当中的被告人,在与受害人发生争执以后,伴随者双方矛盾升级并开始相互动手的时候,被告人已经有了轻微伤害受害人的模糊的、简单的主观故意,只是对于伤害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但是,在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出现的时候,我们就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死)罪来处罚量刑。我们在这里还可以作出另外一种假设来比较:如果被告人心存杀机,即使之导致受害人轻微的伤害甚至没有任何伤害后果,我们仍应认定其行为是故意杀人(预备、未遂)罪。而被告人的这种心理态度恰恰是我们在本案中没有发现的,其中原委前文已作分析,不再赘述。
第三方面,本案的量刑情节。
第一,李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生,因为自己也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在公安机关来医院询问调查时,他对自己的行为就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良好,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一点抵赖和推卸,对整个案情的发展,案发当天的细节也都始终如一,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任何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使得公安机关对于本案的侦破工作进展顺利,一举定案。此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也能如实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由此可见,李某某的行为,因为事发后他也受伤住院,情况紧急,虽然他不具备主动投案自首的条件,但他在案发后就一直如实交代,国刑法关于坦白的规定,且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注意到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第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
根据本案的案卷及今天的庭审,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人本案的起因来看,一开始被告人与被害人商量,央求被害人同意他迟延还款,由于被害人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在被众人劝开后,被害人方又突然拿了刀具回来,首先动手砍击被告人。而被告人在楼上,被众人劝开后,也再次明确向被害人提出,我不是跟你吵,我是在求你。这本是一件小事,完全可以平心静气地商量,和平地解决。假使本案中的被害人能与被告人平心静气地商量还款,宽限被告人几日,根本不会有本案的冲突发生。再假使,被害人在二楼被众人劝开后,在被告人向他求饶时,不下楼去取刀返回砍杀被告人,也不会有本案的悲剧发生。并且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也身受重伤,身中七八刀,头面部血流不止,左手臂粉碎性骨折,现在还装着钢板。综上,被害人自身对于本案的起因、挑起矛盾及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具有过错,虽然被告人李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触犯了法律,但被害人也应为其不理智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到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这一情节,相应地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第三,被告人主观恶性有着较轻的一面。
诚然,本案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但被告人伤害行为的动机、手段等情节却有着较轻的一面。情节是决定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行为人刑期的事实依据。本案被告人不是有预谋有准备的犯罪,是在受到对方侵害情况下激愤地反击,才伤害被害人的。从行为的控制上看,是在。。。因此,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均有着较轻的一面,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具有自卫的性质,应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众多证人伯证言,均证实双方是在已被众人劝和,矛盾暂时平息的情况下,被被害人等先砍伤,才实施的伤害行为,辩护人认为具有一定的自卫性质。在这个时候。。。。这一点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注意。
第五,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略)
第六,被告人以往表现较好(略)
。。。。。
审判长,我的辩护意见暂时到此,谢谢!
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王玥律师
2011年12月8日
(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