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玥律师】孙某寻衅滋事致两人轻伤案改变罪名得以轻判
更新时间:2013-10-10 18:05:00点击次数:2719次
[案情简介]
[起诉书摘抄]
第一起:陈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有债务纠纷,遂授意孙某留意沈某行踪。*年*月*日晚,被告人孙某偶遇沈某,遂打电话通知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指使廖某某、杨某某、孙某甲、程某某驾车赶至与孙某碰头。后被告人陈某某、孙某在电话中授意廖某某等人教训沈某。被告人孙某、廖某等人尾随跟踪被害人沈某,至次日凌晨1时许,至一小区楼下,趁被害人沈某、驾驶员刘某下车之际,持砍刀将沈某、刘某两人砍伤。经鉴定,两人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
沈某医疗费等损失计4万余元,刘某医疗费损失8万余元。
[办案经过]
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陈某某、孙某等六名被告提起公诉。孙某亲属在法院阶段找到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王玥律师。王玥律师经详细阅卷、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到本案的细节,孙某当晚在车上向廖某等人指出被害人沈某后,未到现场参与打架,且孙某明确向廖某等人指认沈某,未包含要廖某等人伤害另一被害人刘某的故意。
另:本案公诉机关是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律师接受案件时本案现已到法院阶段,辩护人联系公诉机关承办人,探讨本案的定性问题,认为孙某涉及的这第一起应定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刑罚更为恰当。公诉人认为,因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故意伤害(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本案的伤害故意、行为,及造成结果属恶劣,且伤害结果严重,三年以下的法定刑不足以评价本案的行为。且本案既符合故意伤害,又符合寻衅滋事,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认定,应认定法定刑五年的寻衅滋事罪。建议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在三年至五年期间对孙某等人量刑。
辩护人辩护思路,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本案应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则可以三年以下量刑;二是如法院能定故意伤害罪名,则另一被害人刘某的伤害后果不应由孙某承担责任,系本案的其他实行犯的实行过限问题,由其他被告人来承担,与孙某无关。(刘某的伤势比沈某)则孙某在故意伤害里也可得以轻判。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全部采纳了王玥律师的辩护观点,对孙某涉及的这起改变罪名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最终法院全部采纳了王玥律师的辩护观点,将本案的第一起即孙某涉及的这一起行为,改变定性为故意伤害(轻伤),并且孙某对另一被害人刘某的伤害结果不承担责任,属实行犯等人的实行过限行为。据此对孙某从轻处罚,判处二年三个月刑罚。
被告人孙某得以轻判,本案辩护圆满成功。
[法条释义]
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个辩护观点是本案的定性问题
起诉书指控本案的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对此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伤害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在本案中的适用,主要是第一项的规定,“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突出的一个关键是,是否无缘无故。被告人不是无缘无故地以打人为乐,而是事出有因。
(一)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上看,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从两罪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故意的内容有重要差别。寻衅滋事罪的故意,通常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达到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寻衅滋事的动机主要是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而故意伤害在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殴打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从而使两罪的犯意较难区分,但是仍然可以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当时的客观条件予以判断。
针对本案,被告人孙某是由于被害人沈某欠了张某某的钱,所以找人去向他讨钱,如果讨不到钱就教训教训他。这一点,孙某的笔录、孙某甲的笔录都有陈述,孙某在20**年*月*日的笔录(P4页)第五行讲到,“车上我提出来“先问他要钱,如果他不给钱就给他吃几个巴掌,然后过几天再问他再讨过”;第12行“我下车的时候和XX说,钱好讨就讨,讨不来,就巴掌给他吃几个,下车之后我就管自己回家了”;孙某在20**年*月**日笔录第2页,第3页,侦察人员问:教训一下是什么意思?答就是如果他不还钱,就给他吃几个巴掌。孙某在20**年*月**日笔录第3页倒数第四行,第5在页第三行也均是这样陈述的。另一被告人孙某甲在2012年7月5日的笔录第一页倒数第5行讲到,“孙某说等下楼下有个中年秃头的男子下来,给他点颜色看看,给他吃几个巴掌。”20**年*月**日笔录第2页第三行讲到“孙某就上了我们车,上车后对我们说,等会有个中年的秃头男的下来,等下给这个人点颜色,打他几个巴掌”。20**年*月*日笔录第3页第四行、第10行讲到“叫我们去向他要钱,如果对方不肯还钱,就教训对方。”可见,本案的几名实行犯殴打被害人是动机是一种伤害的故意,是对人身的一种伤害行为,而不像寻衅滋事所说的既要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闹事,又要伤害人身.
(二)从行为人的犯罪起因上看,寻衅滋事是一种事出无因,即行为人与被害人无怨无仇,行为人仅是想逞强好胜、称王称霸就实施殴打行为;而故意伤害罪是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纠纷,或者由于私人恩怨或者由于欠钱欠债。
结合本案,本案的几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并非素不相识,也非无辜路人,而是由于有一定的起因,即被害人欠了钱未还催讨未果,而发生的。因此,本案中的殴打行为是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起因。
(三)从行为人的侵犯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认识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只要自己看不惯的人就惹是生非,挑起事端,满足自己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方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往往产生一定的事由或恩怨。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和一定的纠纷,由于纠纷没有得到解决,才产生了行为人再次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的行为。可见故意伤害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是不特定的。
本案中被害人是特定的人,就是针对被害人沈某,特别是经过了孙某的指认,告知其他人沈某的外貌特征,所以本案的对象是特定的,并非像寻衅滋事犯罪针对不特定的对象;
(四)从侵犯的客体范围来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多个客体,我国《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纳入危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章节,也即确定了寻衅滋事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寻衅滋事罪的不同表现形式,行为人的行为也可能侵犯其他多个客体,如寻衅滋事罪规定的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这一项除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外,还侵犯的是人身健康权。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身健康。
结合本案,本案的几名实行犯殴打沈某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沈某的人身健康,并未引起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并未侵犯到社会公共秩序这一客体。因而不符合寻衅滋事中的既侵犯公共秩序又侵害他人人身的双重侵害客体。
(五)从行为人的行为特征上看,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的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但具体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上就应该有一些可操作性的标准。在刑法实务上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无端滋事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小题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过程中,甲看了乙两眼,结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顿,这就是小题大做。究竟什么是无端滋事、小题大做,应当按正常人的标准来判断,并结合具体案件客观方面要件综合分析。
本案中,殴打行为既非无端滋事,也非小题大做,故不属于寻衅滋事中的“随意。”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而更符合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来定罪,应对孙某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
第二个观点:被告人孙某不应对另一名被害人刘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授意其他四名被告人教训沈某。孙某在尾随过程中,特别向其他被告人指认沈某,告知要教训的是沈某。见笔录(P 页)可见,被告人孙某向其他四名被告人授意时,是明确告知要教训的对象的,特别经过他的指认。而本案的实行犯后来殴打了两名被害人,另一名被害人是明显超出了孙某等人的授意的。被告人孙某对于伤害刘某,是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没有任何预谋的,完全是超出他的预计范围,超出授意范围的行为。因此,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被告人对于明显超出授意范围的行为,不应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
三、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本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有着较轻的一面。
(略)
四、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
(略)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应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被告人孙某不应对刘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有着较轻的一面,其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正判决。
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王玥 律师
2013年7月17日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全部采纳了王玥律师的辩护观点,将本案的第一起即孙某涉及的这一起行为,改变定性为故意伤害(轻伤),并且孙某对另一被害人刘某的伤害结果不承担责任,属实行犯等人的实行过限行为。据此对孙某从轻处罚,判处二年三个月刑罚。
[判词节选]
关于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的定性,经审理认为,该起犯罪事实系因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沈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引发,应属“事出有因”;被告人廖某等人在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的授意下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但并非在指认的地点即人流量较大的恒隆广场动手,而是一路跟踪被害人寻找合适时机,直至跟到小区楼下才动手砍人,有特定的伤害故意和伤害对象,伤害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目的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故该起犯罪事实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据此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王玥及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王玥提出孙某不应对另一被害人刘某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指认并授意教训的对象明确为被害人沈某,而不包含伤害被害人刘某的故意,砍伤被害人刘某应属被告人廖某等人实行过限,故被告人陈某某、孙某对被害人刘某的轻伤后果不承担责任。据此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王玥的上述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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