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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心得]徐胜利律师对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2-11-29 18:02:00点击次数:3016次
    近一年来,徐胜利律师代理了近二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争取了近300万元人身损害赔偿。
    徐律师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受害方,永远是交通事故中最大的受害者,无论多少的物质赔偿都无法弥补受害方的身心痛苦;同时,法律无法规范人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思维,无法强制致害方对受害方进行精神抚慰。因此,如何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说服法官甚至其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使受害方能及时得到最大限额的经济赔偿,是受害方代理律师最为重要的工作。
    作为受害方代理人的徐胜利律师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始终将“及时”和“最多”两目标,摆放在头等重要的位置。
    一、在程序上想尽办法,使受害方能“及时”得到赔偿;
    (一)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先行调解的做法,有利于受害方及时得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该方案尤其适用于涉及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和除保险公司外的被告不得不采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1、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有“先刑后民”的原则性程序规定;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而被立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程序上就必须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若多个受害方中有被要求鉴定轻重伤的,刑事案件结案的时间可能被拖得很长。
    这样,受害方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及时实现。为此,徐律师代理该种案件时,一方面将与交强险的保险人及时取得联系,与其代理人进行充分沟通,适当利用律师执业过程中形成的人脉关系,力争在十二万元以上与保险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将与致害方及时取得联系,向他们详细说明先行赔偿对犯罪嫌疑人的好处,争取他们预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给受害方。
    2、在调解能达到的赔偿金额与心理预期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充分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充分考虑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将会碰到的程序问题,从而有选择的遵循调解优先的原则;
    碰到以上调解陷入僵局的情形时,徐胜利律师利用其精通财务知识的优点,会向委托人详细解释以下法律知识和财务知识:(1)因被告在程序上享有的上诉权利而可能导致本案最终结案可能需要的最长时间;(2)财务上关于货币时间价值的知识,一个月后能得到的十万元价值比一年后甚至二年后得到的十万元价值高很多,这一常识非常容易理解。
    (3)在必要共同被告不得不采用公告送达的情形下,有些保险公司也有了迟延理赔的合法理由;那么,除以上提及的方法外,徐胜利律师一般还会积极与委托人沟通,详细解释公告送达的法律知识,可能的情况下争取能为人民法院提供积极的线索,绝不放弃在公告送达前能用其他方法送达的希望。
    二、细致工作,力争使受害方能得到“最多”的赔偿:
    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和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首先是计算出损失总金额,包括物质损失金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是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从而明确诉讼请求;最后是草拟调解方案,视在庭审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
徐律师在证据的刷选与搜集、损失金额的计算、赔偿比例的确定和调解方案的策划等等方面,都是本着本所“优质高效”的服务宗旨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力争为当事人获得“最多”的经济赔偿。
    (一)证据的刷选、搜集与整理:
    1、徐律师会仔细地刷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对需要补充的有利证据,当事人自己能轻易取得的证据,会请当事人尽快提供;当事人很难或无法取得的而律师可依法取得的证据,会尽快亲自去搜集;对律师无权取得的证据,徐律师会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并在开庭前到办案法官处摘抄、复制人民法院所调取的证据。
    2、徐律师会仔细整理所有证据材料,将合乎规范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等凭据,整齐地粘贴在A4纸上。
    (二)损失金额的计算:
    1、在程序上,徐胜利律师会详细地准备“交通事故赔偿清单”,将该清单作为诉状的附件在立案时一起提交至受案法院,使所有诉讼参与者能非常容易的读懂。赔偿清单包括以下内容:(1)按要求依次罗列的法定赔偿项目;(2)每一项目详细说明计算过程、所依据的证据、所依据的法规;(3)最后得出损失总金额,按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计算得出的赔偿总金额,即为诉讼标的。
    2、在实体上,徐胜利律师注意到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刚性的赔偿项目比较少,如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伤残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这些项目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财产的定损价值和司法实践直接认定;很多赔偿项目却是弹性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可多判也可少判,有时甚至两者相差悬殊,如残疾赔偿金,按农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相差近两倍。
    徐律师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争取能合法的计算出“最多”的损失金额:(1)根据病历及出入院记录,详述受害人伤害的严重程度,争取“最多”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特别是对于没有构成残疾及虽有残疾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受害人,详述病情相当重要;(2)对于农业户口的受害人,尽量搜集必要的证据来证明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考虑到两者相差悬殊,徐律师把这一点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即使证据不足,在制作“赔偿清单”时一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希望能在法庭上能出现转机;(3)绝不遗漏应有的赔偿项目,如受害人构成伤残,则考虑受害人有无被扶养人,并将按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在计算残疾用具的更换与维护费,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等等方面完整的罗列赔偿项目。
    (三)赔偿比例的确定:徐律师认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确定赔偿比例的主要根据。
    (1)虽然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基本上明确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比例”的原则;但是,根据宪法精神与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依据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仅起参照作用,在不违背上位法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抛弃适用地方性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该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两赔偿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该条例仅在第九十五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并没有对赔偿比例作出详细规定。
    (4)因此,在不违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原则的情况下,为能在赔偿比例方面争取到最有利于当事人的幅度范围(降低或提高),律师可以不去考虑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而着重考虑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2、确定赔偿比例,要根据包括事故认定书在内的交通事故案卷中的所有相关材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来确定。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明确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虽然也是明确赔偿比例的证据,但不是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过错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有一定的区别,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交警依据其专业知识,对“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进行认定;交警无权对赔偿责任进行认定。
    (2)因此,只要当事人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过错在对方,即使本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也可能只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言,非机动车方虽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完全有可能无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徐律师在设法明确赔偿比例问题时,总是会将以上观点考虑进去;虽然工作量会成倍的增加,但是考虑到律师的职责与本所的服务宗旨,徐律师无怨无悔。徐律师曾经成功代理了一起这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同等过错责任,但是二审判决支持委托人80%赔偿比例的诉讼请求。
    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的代理律师,本所徐胜利律师以“优质高效”为服务宗旨,帮助委托人“得到及时最多的经济赔偿”为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客观表现。委托人在与徐律师的交流过程中,深刻地体会到了本所律师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与精湛的执业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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