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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律师成功辩护不起诉

更新时间:2012-11-29 17:42:00点击次数:2755次

      故意杀人罪是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因为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侵犯的是社会所保护的至高无上的生命利益。正是因为如此也使得其成为我国刑法分则中最为特殊的一项罪名,《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该罪法定刑为倒序设置,首选为死刑,从上至下排列。由此可见,本罪的人身危险性及客观危害性较之其他犯罪也都更为严重。
本案系因民间邻里纠纷而引发的犯罪,本可以采取调解的渠道使矛盾缓和而不至于产生恶劣后果,但因被害人的误解和犯罪嫌疑人的失控却致使事态愈演愈烈而酿成惨剧。本案最终被侦查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如本案继续按照普通故意杀人案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将面对较重的刑罚。但辩护人在查阅案卷以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认为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起因都是值得考量的,相比于其他的故意杀人罪,本案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如案件进入到法院审判阶段,要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难度较大。为此,一方面,辩护人不断与犯罪嫌疑人家属沟通,希望其与被害方友好协商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争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一方面,律师也多次与承办检察官交换意见,并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出具了律师意见书,建议将本案定性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并请求检察院在此基础上综合其他量刑情节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检察院也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暴力性犯罪尤其是故意杀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无疑是最为理想的处理结果,辩护人的辩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案情简介]
    《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洪某因邻居沈甲建造房屋围墙一事,与沈甲产生纠纷。4月12日,犯罪嫌疑人洪某酒后与沈甲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并与沈乙发生争吵,之后洪某从家中拿出杀猪尖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沈乙腹部等处,致其腹部、腿部、手部受伤,后因被他人制服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伤势属于轻微伤。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洪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涉嫌故意杀人。
    侦查机关于2012年6月25日移送审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王建军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律师意见精选]
    一、 犯罪嫌疑人洪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处所谓“情节”,是指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对于“情节较轻”,尽管立法未作列举性规定,也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情节较轻的典型案件一般有基于义愤的杀人、被害人长期迫害的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以及大义灭亲的杀人,但不仅限于此。究其根本都是基于犯罪起因、犯罪动机、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社会评价等几个方面来考量的,结合本案,辩护人就犯罪嫌疑人洪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一) 从犯罪起因上来说,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而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系因在被害人刺激下而实施犯罪行为。
    本案的导火索系沈甲涉及侵害洪某相邻权而引起的民间邻里纠纷,按照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相邻一方若因建筑施工必须临时占用他方土地时,应当以不侵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在本案中,沈甲因建造建筑物须利用相邻土地、道路但并未提前告知,影响了犯罪嫌疑人洪某家的出入通行条件,在该点上,沈某的行为是有一定瑕疵的。而洪某也并非不愿意提供便利条件,其只是希望沈甲能提前与其协商而已,该要求合理、合法,并非无理取闹故意挑起事端。双方本已通过村委会调解的方式达成和解,但由于被害人沈乙(系沈甲弟弟)初到现场对事态有所误解,其只通过沈甲的电话得知围墙被推到,但并不知晓当时事情已经解决,因此难免在言语上比较激烈,动作也比较出格。根据洪某笔录,沈乙一到现场就是咄咄逼人的姿态,态度蛮横,言语上也颇多指责,甚至还牵扯到对犯罪嫌疑人子女不利。这些言语都是颇具地方特色,激烈的态度和语气也许在笔录中无法具体体现,但我们不想象当时激烈混乱的场面。根据证人钟某询问笔录,当时沈乙还拿起了砖要打的样子(卷宗第71页)。而根据洪某讯问笔录,沈乙还推了洪某一把,这直接促使洪某情绪升级,继而引发了犯罪行为。被害人沈乙的行为虽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仍然存在一定的瑕疵,对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对本次犯罪的产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人非草木,亦非圣贤,在被害人言语的挑拨和刺激下,丧失或部分丧失控制能力是人性的弱点使然,法律应该对人性的弱点作一小让步。
    (二)从犯罪动机上来看,犯罪嫌疑人洪某本无任何杀人故意和预谋,属于突发性激情杀人,其主观恶性不大。
    犯罪动机作为行为背后的原因,虽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也不是法定量刑情节,但其能够说明行为人可谴责性大小,反映出改造犯罪人的难易程度。作为衡量犯罪主观恶性程度的重要指标,是犯罪情节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界定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十分重要。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洪某在与沈甲发生纠纷后意图通过村委会调解的方式来缓和事态,其处理纠纷态度较为克制忍耐,并非有意放纵矛盾恶化,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其平日里的为人处世。犯罪嫌疑人是在自己有理有据有节也足够通情达理的情况下,遭受沈乙的无理指责,其难以抑制心中的愤恨和冲动才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与沈乙有矛盾确是事实,但绝不存在借由该次纠纷而实施蓄意杀人的可能,其没有长时间的犯罪预谋,事先也没有确定的犯罪意图。再加之饮酒后情绪较为激动,自我控制能力大大减弱,已然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相比于一些经过长期策划准备的蓄意杀人,犯罪动机的突发性对行为的应受谴责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情有可原的动机,虽然不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但仍然应当给予某种程度的宽宥。

    (三)从危害后果来看,犯罪嫌疑人洪某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其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较小。
    尽管犯罪嫌疑人口头上声称着要“戳死你”, 但这种语言其实更多的是一种口头上情绪上的宣泄。本罪是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一种爆发性、冲动性的犯罪行为,并且犯罪嫌疑人洪某实际上也并未伤及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最终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轻微伤的损伤程度一般都不足以造成人身健康明显伤害,也不会遗留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作为其他犯罪的犯罪后果甚至都不受刑法评价而只作行政处罚,可见犯罪嫌疑人洪某所造成的犯罪后果较轻,其行为客观危害性也较小。

    (四)从社会评价的角度来看,本案不同于普通的故意杀人,排除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心态,本案从外观上看同伤害行为没有区别。
    犯罪嫌疑人洪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邻里关系一向和睦,为人老实口碑良好。普通民众仅将该案当做一场邻里纠纷,甚至派出所在案发后也仅将该案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普通违法案件。该案之所以被定性刑事案件仅因为犯罪嫌疑人坦白了事发时的犯罪心态。人在强烈情绪支配下,行为往往不够理智,内心冲动激愤有极端想法也稀松平常,犯罪嫌疑人在交待自己罪行时,对于一些主观心态和犯罪目的完全可以隐瞒,但犯罪嫌疑人选择毫无保留地坦白,如因此加重其刑事责任,也违反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并且,犯罪嫌疑人系因酒醉自我控制能力大大减弱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若放在平日,犯罪嫌疑人断不会采取如此极端手段。排除其主观心态,从外观上看,本案明显属于情节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如一味违背民众所普遍认同的道理和情感,把该案与普通故意杀人案件同等对待,将获得民众对司法判决的认可和尊重。
    综上所述,刑法基于犯罪情节严重与否而在故意杀人罪名中设置两种法定刑,其目的就在于适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使刑罚真正适应各自犯罪的罪行程度。本案犯罪情节明显轻微,一味重罚反而会将犯罪嫌疑人推向社会对立面,已经发生的悲剧我们无法避免,而我们要极力避免的是一个悲剧引发新的悲剧。因此基于犯罪原因、动机、社会评价以及造成的危害结果各方面考虑,辩护人认为将该犯罪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更加符合本案的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洪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犯或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洪某实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洪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 犯罪嫌疑人洪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较轻,符合免除处罚的情形。
    四、关于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本案系由邻里纠纷衍生的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犯罪嫌疑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不应判处死刑。我们从该会议精神和纪要原意中可以看出,因邻里纠纷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是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较大区别的。此类案件无论罪行轻重,在性质上都属于事出有因,都是针对特定犯罪对象实施的犯罪,这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对来说要轻,人身危害性也要小得多。因为犯罪嫌疑人并非是针对社会的,危害的不是社会治安,只是针对特定触及其利益的犯罪对象。如果简单定义为普通故意杀人案件,往往会使邻里之间结下更大的怨恨。
    六、犯罪嫌疑人洪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真诚,人身危险性较小。
犯罪嫌疑人洪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在本案之间并无刑事或行政处罚记录。案发时,其属于酒醉状态,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控制,但其清醒后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有真诚的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可能性。而群众也普遍反映其平时行为中规中矩,为人老实,在其所居住地区口碑较好,该次犯罪是其法制意识淡薄的体现,其人身危险性是不大的。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洪某系在强烈的情绪支配下实施的激情犯罪,其饮酒后自我控制力大大减弱,是偶然性、突发性的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同于普通故意杀人,再加之最后仅造成轻微伤的危害后果,情节较为轻微,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有关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恳请贵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良好的悔罪态度,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建议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我们相信,通过本次犯罪所得到的教训已经足够令其本人深思,其必能痛定思痛,继续做一个对国家、社会有贡献的人。

    [不起诉决定书摘要]
    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刑法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和解。被不起诉人洪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洪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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