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CASE
我们的案例
推荐内容
我们的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我们的案例

物价局长滥用职权案

更新时间:2010-09-14 17:10:00点击次数:2630次

【编者按】
2009年4月19日新华视点文章:“医院乱收费,物价局执法也打折”,2009年4月20日CCTV《新闻1+1》栏目播出节目《执法打折便宜了谁?》,央视多加媒体关注,剑指杭州市某物价局在检查医院收费情况时,发现医院乱收费现象严重,但最终执法时却没有依法处理,而是与医院“协商定价”,打折处罚,本案就此引发,社会影响十分广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王建军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辩护人的努力,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2006年2月,杭州市某区物价局根据浙江省及杭州市物价部门的规定,决定对杭州市某区第三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的价格行为进行检查,由时任杭州市某区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张某任检查组组长。在检查过程中,物价局检查组将第三人民医院违规收费金额由查获的705117元篡改为73992.55元,将第四人民医院违规收费金额由查获的535500元篡改为58650元。
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共计965476.76元,并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2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某犯有滥用职权罪。

【辩词精选】
一、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基本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该说是实事求是的,我这里想提出来一点的是关于起诉书认定的涉及区第三人民医院X光胶片,CT片违规多收费金额的认定问题。
控方认定该数额为562619.31元,认定的依据是区物价局在案发后重新调查在扣除合理剔除因素后,按实际进价加5%定价计算出的违规数额。而不是按批发价定价计算出的违规数额。从案卷材料中,我们发现关于这一数额是如何认定,有各种说法,主要是当时的政策不够明了,各人的理解不同,所以出现了很多差异,从而导致了认定数额的不同一性。
在开庭前,本辩护人仔细审阅了案卷材料,又作了一番调查及向专业人士的讨教,我认为要搞清楚这个违规价格数额认定,必须首先来确定本案涉及到的时间段的物价定价标准,按照区物价局、卫生局等文件,对于原来涉及X光胶片,CT片的定价,一直是模糊的,不一致的定价方式,也就是案卷材料很多人提到的,批发价和实际进价的模糊理解和认识,带来执行操作层面的不确定性,对于此,2003年11月13日,区物价检查所就执法检查过程中出现的X光胶片,CT片的价格认定不统一的情况进行了检查组案审会。在此会议中,就X光胶片,CT片的定价问题作了统一,也就是明确:对于检查中涉及的X光胶片,CT片有实际进价和批发价二种定价,这两种定价认识理解不一致,所以在具体操作上有难度,因此统一口径为一律按批发价计算。这个案审纪要内容于2003年11月26日交物价局案审会通过。同时,局案审会明确:对于检查中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向区长,区人大、政协进行汇报。这点刚才我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提交给法庭的两份证据,即两份案审会记录可以证实。
所以说,在之后的执法检查中,关于X光胶片,CT片的定价问题应该是明确的,在没有新政策出台前,应按批发价计算。这个操作依据一直延用到05年6月30日止,05年7月1日开始执行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本案发生后,区物价局就区第三医院的X光胶片,CT片作了重新调查,在扣除合理剔除因素后查明了03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违规收费,有两个结果,一个是按进价加5%核定的违规数562619.31元,另一个是按批发价核定的违规数额为272683.75元,(这两个证据即调查表,我刚才也提交了法庭)。对这两个数额到底如何认定,公诉机关是以进价加5%核定基础作了认定。那么,本辩护人认为,这个认定是不恰当的,原因可能是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侦查、起诉部门没有获取相关的证据,及两份案审纪要。我上面也讲到,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期间的执法标准已明确了,即按批发价来核定。因此,本着客观真实、实事求是的态度,这个数据应用批发价来核定,即违规数额为272683.75元。希望法庭及控方能查实并予以认可。
二、本案处理时应考虑的特殊性问题
   我国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无时无刻不在前进中摸索适合于我国经济发展,社会和谐发展的一些路子、新方法。医疗体制改革也同样是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伴随着或多或少的成功和失误的现象。而这些成功的经验和失误的教训中也势必伴随着有的人走向辉煌,有的人把握不住方向,走向了另一面。
本案的发生也是一个最好的明证。
作为辩护人,我坐在今天的法庭上,为被告人张某进行辩护。无可置疑地我要说,被告人今天之所以成为被告人,是因为他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他当时的主观意识已构成了刑法上犯罪的主观条件,这一点,作为辩护人,与公诉机关意见一致,但我们在对被告人犯罪的具体处理时,我们不能抛开所有的其他因素,我们应该历史的,宏观的, 全面的看待本案,这符合马克思主义历史观,唯物观,符合科学发展观,也符合我国刑法61条的规定。为此本辩护人有必要分析一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处罚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一)执法的指导思想上的一些因素
原国家计委、国务院纠风办和卫生部等部门在2001年关于开展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检查通知中明确指示“专项检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边检查、边规范、边改进的性质,重在保证各项改革措施的贯彻实施”,此后,“重在规范,处罚适度”成为全国各地在医疗价格检查中普遍采用的做法,应该说,这种做法对医院违价行为查处力度偏轻的情况确实在不同地区都存在。也就是说,当时的医疗违价执行过程中对政策的理解都不同程度的有了偏差,这也势必造成了执法人员在实际执法中的思想、行为出现了偏差,也就是“重规范,轻处罚”。
(二)执法的法律、政策不够健全,明显滞后的因素
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和发展,各种新的问题也在不断的出现,我们的法律和政策也是在伴随的这些变化而不断修改、完善,而有些领域的完善和修改一直存在明显滞后的现象。
2005年7月1日之前,公立医院收费执行的仍是96版的老医疗收费标准,而到了十年后的2005年确定有些偏低,而在这十年中,医疗事业的发展迅猛,无论是医院的规模,仪器,人员费用等都大幅度增长,执行原标准医院也将难以为继。医院面对生存和发展的危机,一片喊苦、喊难,在这一阶段,很多医院出现了乱收费的问题。面对当时这种客观情况,作为执法人员去违价执法过程中,在院方的要求下,会设身处地的过多的考虑了当时的这些因素,从而做出了心慈手软的执法行为,在执法力度上有了松懈。
所以说,法律政策的相对滞后造成医院的实际困难也滋长了执法人员的“从轻处罚”的心理因素。
(三)体制的转变与行政执法人员观念相脱节的因素
刚才法庭调查过程中,本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区卫生局的证明,说明区三院、四院是 全民事业单位,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费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财政补助,正因为是全民的性质,所以造成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上的一个误区,也就是认为公立医院负担较重,需要财政补贴,违价处罚罚金也上交财政,罚多罚少无所谓,是这个口袋放到了另一个口袋,两个口袋都是国家的,误以为只要不放进自己的口袋,不拿“回扣”、“好处费”“不受贿”就不是大事情,这样做虽不合法但也是合理的,从而在思想上就淡化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强制性。
此外,还有其他的各种客观因素交织存在,也导致执法人员执法的弱化的结果。
审判长,针对本案,我们仅定格在个案,用今天的眼光来看待本案,简直不可思议,怎么会有这样的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可以这样简单、轻率、违规的查处医院的违法行为呢?陈述了上面这些因素,我们有理由认为不应该抛开当时的环境、条件,仅仅用今天的眼光去认识,强加于当时的情形。
当然,我前面也说过了,被告人犯罪主要原因是,他们依法行政的观念不强,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但面对当时的客观环境状况,特殊时期操作层面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我们是否也能从改革发展的摸索中带来的许多困惑这个角度能给予一定的谅解呢?
三、 被告人张某的其他量刑情节
(一) 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的案发应该说是比较特殊,是有人实名举报,媒体曝光后案发。但我们从有关案卷材料及各种情况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自首。
4月19日媒体曝光,在前几日,被告人在20日向分管局长及局长具体说明有关情况,4月20日到23日,区物价局召开了局长会议, 中层干部会议及全体会议,认清事件严重性并提出配合有关部门查清真相,并及时向区委,区政府领导作了汇报。同年4月30日,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经过,同日,侦查机关就被告人滥用职权案立案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自首犯罪分子,根据刑法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 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问题
本辩护人在辩护意见第一大块本案的特殊材料因素已做了详尽的表述,这些特殊因素结合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充分的反应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也不是为自己得到多少好处,获取个人的某些私人利益,而是由主观放松警惕又夹杂许多客观因素而发生,因此,他犯罪的主观恶性是较小的。
(三) 关于徇私舞弊的情节
所谓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是指为了个人私情、私利而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手段,滥用职权。那么本案当中,徇私这方面的情节不是很突出,只能算一般。应该说,本辩护人也充分注意到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问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的运用法律。辩护人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收取的礼金及礼品完全是违规的,是不合法的,刚才公诉人也作了强调,但我要强调对于这些我们不能孤立的看待,而是应该更客观的看待,我们生活在这样一个活生生的生活中,活生生的社会中生活的人不可能是“圣人”,特别是整个社会弥漫的一些“陋习”也无时无刻的侵蚀每个人,开会要有纪念品,考察要有纪念品,视察要有纪念品,业务关系单位交往要所谓的“礼尚往来”。
本案中,案卷材料也充分的证实了当时在场人都收到了所谓的“礼品”,但不是说他们为了拿“礼品”,才去滥用权力,也不是因为有了滥用职权的“舞弊”行为,才去送“礼品”。况且,在事后,被告人也没有获取其他个人利益。当然,辩护人也清楚,如其他获取更多的好处,本案又将增加一个罪名了。
结合本案,因此,我们说,本案中,“徇私舞弊”的情节是较轻的。
(四) 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态度问题
被告人在向组织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同时,已认识了自己犯了罪,他在09年4月29日,侦查机关找他谈话前就对自己的行为作了书面检讨(案卷二31页),此检讨书中,不但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经过,反思了犯罪的原因及自己行为带来的后果,同时也总结了深刻的教训。归案后,他一直在反思自己的行为,无论是侦查、起诉及今天的法庭审判,他一直是认罪伏法。因此,被告人的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好的。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刑事政策,希望法庭也能注意这一点,并在对他量刑时给予从轻。
(五) 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被告人身为受过党的教育的国家干部,如今触犯刑律,今天站在被告席上,这固然与其法制观念不强有关,我作为他的辩护律师,深深为此感到惋惜。
但我们刑法打击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对已触犯刑律的人在接受处罚的同时还重在教育挽救。被告人自1984年10月进入物价部门,一直工作在第一线,二十多年来在工作上勤勤恳恳,为人忠厚,一步一个脚印,他勤奋的工作,这从另一方面来说,他的表现是获得广大群众的肯定的。他个人获得全省价格检查先进个人。他负责了监督检查分局多次获省、市物价系统先进单位,还获得国家发改委授予的“全国价格检查先进集体”称号。所以这些,说明被告在几十年来的工作中是付出了自己很多的精力,此外,本案的犯罪行为后几年中,被告人的表现也一直无违法乱纪的行为,在近几年的考核中都为优秀。他在工作中,一直严于律己,并非像人们想象当中的为了获得自己的私利而放弃原则的人。

【判词摘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徇私舞弊,不正确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编辑:admin)

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网站建设

Copyright www.wjjlaw.cn © 2012-2015 杭州市萧山区博学路618号萧山科创中心C号楼(3号楼)10层 浙ICP备13030320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9020012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