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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弱者的权利,一起成功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

更新时间:2010-09-14 17:08:00点击次数:3001次
【编者按】
本所王建军律师接受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二审辩护人,复印案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通过细致而卓有成效的工作,案件最终成功改判,当我们收到被告人亲属送来的“业务精湛、热心助人”的锦旗时,我们知道,我们做到了自己应该做的——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琚某某系夫妻关系。琚某某因有酒瘾,平时常处于醉酒状态,致使夫妻间出现矛盾。2005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琚某某在房间内的一张床上不时说着胡话,在另一张床上看电视的被告人杨某某嫌其啰嗦,上前打了琚某某两巴掌。琚被打后仍不停的啰嗦,被告人杨某某又用拳头先后击打琚的胸部、腹部数拳。次日早晨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发现琚某某已死亡,即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琚某某系因暴力作用致腹腔内血管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鉴定:被害人琚某某生前患有门脉性肝硬化。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的定性,杨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本案的量刑,杨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悔罪表现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改判杨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辩词精选】
    我的第一个辩护意见是:关于本案的定性,上诉人犯的应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而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具体说,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罪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上到底是“明知”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还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因此,对本案的主观方面进行透彻的分析,是正确定罪的关键。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主观上有伤害故意的直接证据。
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除了上诉人与受害人并没有第三人在场,因此,只能从上诉人的供述或周围人群的证言中,寻求其主观动机的证据,但都没有发现诸如犯意流露,蓄意伤害等能够证明上诉人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而存在追求或放任心理的其他证据。
相反的,从上诉人供述中其后悔和意想不到的程度都可以知道,上诉人并没有意料到会发生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没有其在主观有故意的直接证据。
二、基于以上情况,只能结合案情,对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进行全面综合的判断。
一般来说,区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应结合以下五个客观因素来加以判断:
 1,过失致人死亡中的行为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或劳动生产等场合,一般不具有非法性质。如家长管教孩子、老师管教学生等;而故意伤害致死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本身则具有非法性,属违法行为。
2,发生打击行为时的环境,是在什么情况下引起打击行为的,是因为日常琐事还是寻机报复,要查清有否导致故意伤害的微观环境。
3,从打击工具上分析其一般情况下是否足以伤害对方。手持铁棒、刀等金属器械,一般情况下是足以伤害对方;拳打脚踢,一般不足以伤害对方。
4,从打击的力量频率上,一般来说,力量越大,频率越迅速,故意伤害的可能性就越大。
5,从双方的关系上,即行为人与被害人是素不相识、一般关系、亲密无间还是冤家仇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来正确判定是否有产生故意伤害的可能性及可能性的大小。
根据以上几点客观因素来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就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学性。
如果能基于以上因素考虑,上诉人的行为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
1,关于本案发生的背景。受害人十五年来养成了酗酒恶习,严重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给家人、孩子的心灵造成了一定的创伤。受害人长期以来醉多醒少,难得的清醒时间也大多用来找酒喝,整天在村里讨酒喝,说胡话,也常常会突然醉倒不起,还发生过深夜窜门不归而被人抬出门外的事情,在村里被视为异类。受害人根本不能顾及家务和农活,家庭重担全部落在了上诉人身上。这是在证人证言、公诉书、一审判决书中等所有材料中都得以明确体现的事实。我们可以试想这十几年来,上诉人过得是多么痛苦,多么艰难。
虽然也有人劝上诉人离婚,但上诉人并没有因此而置妻子于不顾,而是说“如果我不管她,那么她就只能饿死了”。平时,上诉人在生活对妻子也较照顾,妻子爱吃的菜、水果就想办法买来给她吃,为避免妻子无人照顾会醉卧村野为,上诉人从不外出过夜。
当然,对于受害人的酗酒恶习,上诉人也是痛恨的,但管不住,因此被妻子娘家埋怨。上诉人只好妥协,只要受害人不要说胡话太吵就行了,如果说胡话太厉害,就会打几下。本案就是因此发生的。
2,本案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案发当天,被害人就在中午和晚上两次喝醉。下午她要说吃狗肉,上诉人即同意给她杀狗。但晚上看电视时,受害人实在太吵,令上诉人无法看电视时让她歇一下,受害人不予理会,上诉人就打了受害人。目的就是让她不要吵了,从主观心理来看,上诉人并不是出于仇恨而打人,其打人的主观动机就是以为打被害人几下能够让其醒酒,以制止妻子罗里罗嗦。虽然这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明打人的正当性,但至少从动机上是可以理解的。
上诉人在供述中说“歇一下,歇一分钟都好啦!”。这可以看出当时上诉人痛苦的心情,同时,也证明他打人的动机仅仅是制止受害人说胡话太大声,而不是其他目的。
从本案的起因来看,正是因为被害人每喝必醉,又在醉后胡言乱语没完没了,严重影响了正常家庭生活。
3,从打击工具和力度、方式上看。
上诉人是随机用拳心的掌沿部分,捶打了其胸、腹部各二下,而不是使用工具来打她。这与其他为实施犯罪而做准备,带凶器的故意犯罪行为或者有伤害目的的打人有很大的不同。同时,掌沿部位与拳面骨关节集中的部分相比,多肉而较柔软,所能造成的伤害远远要小于直接拳击。
关于力度,受害人在第一次讯问时说“我想想打她胸两拳,后肚子边上两拳头,都很用力的”。但这仅仅是被告人自己的感觉,且在猜测力度前加了“我想想”,有不肯定,说不准的意思。应当注意到,当时,还没有法医的鉴定结论,不知道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不能排除上诉人当时是因为妻子死亡这个后果,觉得自己肯定打得很重了。必须指出,所谓的“轻”与“重”是相对的概念,是抽象的。辩护人在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就对辩护人讲到“好象没有很用力的”,这说明口供中的抽象词语是不可靠的,会受到刚经历突发事件的打击、从发案到报案没有充分回忆,以及讯问记录语气等当时各种因素影响。
因此,不能仅凭“很用力”的一句话,就认为上诉人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否则,根据同样道理,如果改口“轻轻地打了一下”就可以脱罪,那是不符合司法公正的。
另外,上诉人也不是连续不停地打击。他打了几下见不起效果也就算了,顾自去睡觉。可见,主观上没有要造成受害人伤害的后果。
4,本案并没有预谋和准备。上诉人是在受害人胡话不断的情况下,一时生气而打了几下,属于临时起意。且因受害人说胡话时身体左侧躺在床上,右侧向上,所以上诉人是作锤打状用掌沿(拳的空心部位)敲打了受害人的胸部和右胁处各二下。
5,从上诉人与受害人双方的关系来看,上诉人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一向和睦,虽然由于被害人十多年的酗酒恶习,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上诉人一直对其予以包容,在生活上予以关心照顾,不曾因此而将其遗弃。辩护人递交的龙游县詹家镇石亘村全体村民签名要求减轻处罚的报告和上诉人三女儿要求对其父减轻处罚的报告中我们不难发现,杨樟清对他妻子还是非常好的。
因此总的来说,上诉人与被害人感情尚可,没有较大的矛盾更没有仇恨,本事件从实质上说,是家庭生活矛盾,上诉人与被害人没有原则性冲突,很难上诉人说有伤害琚彩美的明显故意。
三、受害人的死亡与其自身特异的身体素质存在着密切的因果联系。
1, 受害人患有严重的肝脏疾病。
正如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出具的报告所认为的,受害人生前已经患有门脉性肝硬化、肝脏海绵状血管瘤、慢性增生性脾炎等严重危害生命的疾病。尤其是门脉性肝硬化症可引起凝血功能障碍及肝周围小静脉(如膈下静脉)曲张,在有外力作用时容易破裂出血并难以止血而造成严重后果。
2,上诉人并不知道受害人的疾病,无法预见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
在上诉人两个女儿的笔录中,都提到一个问题,即杨樟清是否知道受害人患有肝、血管疾病?答案都是十分肯定的,受害人从来没有去过医院,因为她认为吃药不如喝药酒,所以上诉人无从得知此事。
正常情况下,上诉人的二下捶打是不会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应当强调的是,上诉人不知道受害人患有门脉性肝硬化、肝脏海绵状血管瘤等可能致命的疾病,没有预见受害人的身体脆弱程度,疏忽大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受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危害结果,因而不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心理。
3,受害人死亡与肝病有着因果关系,属于一果多因。
上诉人在不知道受害人患有门脉性肝硬化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敲打了受害人胸、腹部各二下,这种打击对于一个身体素质正常的人来说,可能是不会造成较重伤害的,但由于受害人的体质特殊,且又处于醉酒状态,血管因曲张、充血而特别薄、脆,在腹部受外力作用时,血管即破裂出血。
应当认识到,血管破裂并不是绝对致命伤,但一方面,门脉性肝硬化导致凝血障碍使伤势扩大,致使其流血不止。另一方面,受害人醉酒而没能及时呼救,同时上诉人因没有预见或不可能预见到危害后果,顾自去睡觉,也使受害人的病情不能得到及时抢救。
本案中,上诉人打受害人和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以及是在酒醉后这一特殊时间,都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也就是说受害人的死具有偶然性。因此,受害人不应当对除自己打人行为以外的后果承担责任。
受害人酗酒致使体质发生变化,这一情况本应受到一审合议庭的高度重视,但在判决书中,虽确认了法医鉴定结论这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却没有在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中予以丝毫体现,这不能不说是重大失误。
上诉人打击受害人的力度无法真正查清,受害人的死因也不具有唯一性,是多因一果,现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上诉人有故意的行为,而不具有伤害的故意。
4、对尸检报告的一点疑问。
衢州市检察院的公诉书,认定受害人系腹腔内血管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但应当指出的是,龙游县公安局尸检报告中,在尸表检验部分,在受害人身上多处有伤痕,但胸腹腰背部却 “未检见伤痕。”但却得出“系因暴力作用致腹腔内血管破裂”的鉴定结论,我们认为缺乏足够的依据,有根据供述而作推定之嫌。
受害人的血管十分脆化而凝血功能又基本丧失,只要稍有外力甚至内力作用也必将导致血管破裂等相类似的后果,而受害人是常常醉酒时摔倒在地或碰撞的,因此身上有很多陈旧伤。所以不能简单地推出其腹部血管破裂就一定是暴力作用形成的。
综合以上几方面情况,上诉人的主观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过失。但一审判决中,没有对上诉人的主观恶意方面予以正确的分析和认定,也没有把家庭琐事引发的偶然事件与其他恶性暴力事件,如打架斗殴等加以明显区别,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这样的判决也不可能起到令人服罪的作用。
第二个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即使罪名定性正确,其量刑也偏重。
一、上诉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上诉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自首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般来说,只要犯罪嫌疑人有投案之心,且不再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一般都可以纳入自首范围。
而上诉人在案发次日早晨6时20分许,发现受害人已经死亡后,就马上自己坐车到龙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这之前,没有其他人知道,也有脱逃的机会,但上诉人在案发后没有丝毫犹豫和退缩,不经他人劝说,也没有经公安机关立案,就积极地承担起了自己的责任,主动接受法律的制裁,给国家节约了司法成本。
应当说,上诉人的自首属于最积极的自首类型,具有较大的价值。
这种自首,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无奈之下纯粹为从轻处理而自首,或司法解释规定“视为投案”的情况相比更具有主动性,还是一种相当明显的“悔罪”表现。
但一审法院只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但结合本案的案情,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才是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
二、被害人在酗酒的同时也使自己身体素质每况愈下,甚至走到了随时威胁到生命的边缘,而这又与本案悲剧的发生密切相关,绝对不容忽视。
三、上诉人还有悔罪表现好、以往表现较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这些酌情从轻情节。
案发后,上诉人就主动自首并积极地交代了全部犯罪经过,从侦查到审判的过程中也没有反复和抵赖,悔罪表现是好的,这一点虽得到一审判决的认可,但并没有在量刑中得到充分体现。
另外,上诉人在家中务农,以前表现一直良好,在村里也有较好的人缘。此次犯罪纯属一时冲动,法制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请高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手段、情节并不恶劣,且有受害人自身酗酒恶习和特殊体质原因、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等法定、酌情从轻情节,理应在法定刑下量刑。因本案的情况特殊,望贵院在从“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和“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慎重定罪量刑。
请贵院支持上诉,依法重新改判,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
【判词摘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应予改变。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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