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受贿被判免刑案
更新时间:2010-07-11 17:05:00点击次数:2859次
[案例简介]
某建设局副局长俞某,在就职前曾担任过某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主任职务,负责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活动。在此期间,俞某曾三次收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丁某财物:2000年春节前,丁某到俞某家中,以给俞某女儿压岁钱的名义送给俞某人民币6000元,俞某收受后归其个人使用;2002年春节前,丁某来到家中,拿出40000元人民币送给俞某,被俞某拒绝。后丁某在离开俞某家时,将20000元人民币扔到俞某家客厅的沙发上后管自己离开。后该20000元被俞某用于平时开支;2003年春节前,丁某在俞某家中,拿出20000元人民币给俞某,被俞某拒绝。后丁某在离开俞某家时,将10000元人民币扔到俞某家客厅的沙发上后管自己离开。后该10000元被俞某用于平时开支。
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14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俞某犯有受贿罪。
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俞某的委托,指派王建军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要点]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定性是不正确的。主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出发,阐述无罪辩护意见:
第一个方面是,从实体法上看被告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即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表现。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刑法规定的一般受贿罪的必备要件。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即构成受贿罪。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补充规定》增加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1997年刑法吸收了《补充规定》的精神,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仅仅利用职务收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
本次修改犯罪要件的立法本意在于:1、突出了打击锋芒。强调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强调“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样就把损害“职务”廉洁性的收受财物行为与公务员的一般非法收受财物行为区别开来了,突出了打击的重点,促使公职人员对自己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持高度的警惕性。2、强调了国家工作人员与送予人之间的利益联系,体现了权钱交易的本质。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人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体现了“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特征和本质。3、有利于区分犯罪与不正之风的界限。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的要件,将那些因职务上的原因而礼尚往来的行为不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而由党纪、政纪、道德规范调整。
所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绝不是立法者的粗心和大意,而是有立法者深层次考虑的。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要件,已经为多个法律文件所强调。
除了刑法明确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外,在1999年8月6日《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即高检发释字[1999]2号文件中,也作出过如下规定: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2002年6月4日至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后发表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刑事法律惩治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讨论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综述》一文中,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论述到: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这种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者之后,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三、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其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在事前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是对相对人给付财物的报酬,因此,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都完全符合现行刑法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
其二,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作出过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其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果。
综上,在被动接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案件中,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要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不仅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接受了他人财物,还必须同时证明行为人确曾承诺(不论是事前还是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虽然没有承诺,但在事实上、客观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或者已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承诺或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仅仅被动接受他人的财物,而未有证据证明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按照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就不应当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
四、综上所述,深究本案中被告人是否确曾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事实上、客观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或者已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呢?答案是完全否定的。
辩护人认为,承诺是对行贿人提出的具体希望谋求的利益,予以肯定的答复。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本案中,丁某从未提出过什么具体的要求,充其量是丁某自己内心是希望被告人多多关照的,但他不但没有提出诸如某个工程给我做之类的要求,就连“以后帮忙给点好处”的话也没有过,而被告人仅仅是无奈之下收了部分礼金,而从没有自己明确或暗示地表示任何“既然你送了钱,我就帮你搞个某某工程”方面的意思,也没有这方面的实际行为。所以承诺是不存在的。
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也看不出任何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或者已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表现。而且,不但没有谋利的情节,就被告人就连“收受财物”也是很勉强的。
五、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职务之间没有任何联系。
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必须与所接受的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原因,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结果,没有相对人的给付或者承诺给付财物,行为人就不会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不是他人给付财物引起的,即非法接受财物与承诺没有因果关系,就体现不出受贿的权钱交易本质,从而也就不成立受贿罪。
公诉人指控的三起收受财物的事实中,就有二件是经过推辞后万般无奈才收下部分礼金的,即2002年春节期间,丁某送40000元,被告人扔出了20000元,2003年丁某送20000元,被告人仍出了10000元。
事实上,丁某的行贿经过远不象起诉书上写的这么简单。(1)2001年春节前,丁某临走时要送被告人60000元,被告人想方设法予以推辞,还堵住门口,并提出严厉的批评,可丁某不达目的绝不罢休,一定要放下20000元,被告人只好后来将此事告诉单位里的财务人员以存单方式予以归还给了丁某。(2)2002年春节前,丁某又去了被告人家。临走时从衣袋里拿出40000元丢在沙发上,被告人责问他怎么还搞这个,必须拿回去,还亲手将40000元钱硬装回了他的衣袋。但要出门时丁某又乘被告人不备,扔了20000元在沙发边的地上,等被告人拾起来时,丁某已经跑走了。(3)2003年春节,丁某上门拜年,又在临走时拿20000元丢沙发上,被告人又把钱装回了他的衣袋,并恳求说:“拿回去,‘就算你帮我忙吧’!”可是丁某出门前,硬是又扔了10000元在沙发上,等被告人拿起钱去拉时,他连鞋都不穿好就出门了。(4)2004年丁某上门拜年,又在临走时拿20000元丢沙发上春节,被告人就翻脸了,在被告人严肃批评下,丁某这次把钱拿回去了。(5)2005年丁某上门拜年,又打算送20000元时,被告人抢先予以制止,丁某才放弃送钱的打算。另外,2001年或2002年春节期间,赵某也曾将50000元钱放在报纸包里,夹在香烟袋里想送给被告人,被告人在发现后,第二天就把赵某叫到办公室里把钱还掉,并提出了狠狠的批评。从上面这些行贿过程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是根本不想收钱的,可以说态度比较坚决,是能推则推,而不象有的人是假意推辞后就予以笑纳。我们可以在案卷被告人的陈述中,多次看到他对送钱人这样的语气,“你不要这样搞了,让我再多做几年(领导)”。
我们在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后发现,无论是行贿人还是被告人的材料,所作叙述的,就是行贿人一次次行贿,而被告人一次次拼命推辞的过程。被告人没有收钱的主观愿望,更没有用手中的权利与钱进行交易的想法,他收了钱后,是心中不安的。他犯了错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实实在在是被人硬拖入水的。所以根本谈不上承诺与收受财物之间存在什么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虽然收受他人财物,且在表面上体现为“利用了地位上的优势”,但在客观上并没有为送礼人谋取任何利益,也没有为丁某做工程打招呼或出面帮忙,因此,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财是违反为政清廉的要求的,但他并没有收受贿赂,为丁某谋取利益的故意,因此错误归错误,罪归罪,不可以予以混淆。如果说,我们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认为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凡是收取了他人不正当财物的,都应该受刑法制裁,我们认为也应由立法解决,宁可在法律上做出另外规定。但这又与新刑法所作的修改是背道而弛的。
第二方面,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受贿罪的指控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是作出有罪认定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如果证据不能确实且又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就是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对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及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
(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经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证的事实均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惟一性,不存在其他可能,这是最根本、最关键的要求。
从第一方面,实体法的角度分析可以看出,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俞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是他有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丁某谋取利益。刚才,公诉机关提出了所谓证明为丁某谋取利益的证据,即被告人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丁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丁某小组在2001年到2005年所作的工程统计作为“书证”。
辩护人认为,公诉的这些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一、到目前为止,辩护人还没有看到任何可以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直接或间接证据。
这一点,辩护人已经在第一方面中多次提到,并宣读了供述中的许多内容,但确无证明被告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表现的内容。由于,辩护人无法举证说明不存在的事实,且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应负完全举证责任,所以这个问题应由公诉机关予以正面解释。
二、丁某的“证人证言”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有证据证明俞某客观上确实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丁某谋取利益,丁某的证言充其量说明了他自己的主观愿望,即希望俞某能关照他,但俞某并未对其做过任何承诺或搞过任何特殊。
其次,证人丁某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在几次丁某的笔录及自己写的材料中可以看出,他对送钱的时间和数额都有不同的供述,前后都无法自圆其说,是有矛盾的。可见,从证据的真实性角度来看,作为证据的主要情节上是有矛盾的,很难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况且他的前后笔录,是处在不同的客观环境下分别作出的,所以,对他笔录中讲到的关于提出要求在工程上关照等情节是值得怀疑的,况且本案的侦查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更加值得怀疑。
再次,从获取证据的程序要件看,丁某的证言有瑕疵。
丁某并非本案的同案犯(指共同参加同一犯罪案件的数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是作为本案的一个证人出现,那么作为本案的证人取得证言的程序就应按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而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几份丁某的证人证言来看,都是其审讯笔录,而在讯问过程中都没有反映出询问证人的必要程序。我国刑诉法第98条明确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而从案卷材料中根本看不到有这个“应当”做到的程序。所以从严格意义的证人证言来看,是不符合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的,为此,辩护人认为从真实性和合法性上来审查,关于丁某的这几份笔录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的。
三、丁某的《承建工程汇总》与本案要证明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
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必然应当高于民事诉讼。即使是在民事诉讼中,象《承建工程汇总》这样的证据也不可能当作有效证据来认定。因为它缺乏待证对象,或者说与公诉机关欲证明的事实严重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最低程度必须证明三个事实,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财物、为送财物人谋取了利益。《承建工程汇总》显然都不能对此作出证明。
总之,无论从证据的数量还是质量来看,根本达不到所谓的“证据确凿、充分”的要求,这种证据不但和待证的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客观联系,并且没有其他与之相印证的证据,根本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也不能得出构成俞某犯罪的惟一结论。
综上所述,无不管是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来分析,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最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俞某犯受贿罪,但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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