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12年前就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一桩交通肇事案,当事人在度过了12年的逃亡生涯后投案自首,自然成为了轰动一时的新闻,然而在新闻背后,本案也留给了我们诸多思考,关于章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的争论也许已经不那么重要,对于本案受害人的家属来说,悲痛自然无法言说,然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又何尝不是悔恨当初的一是冲动,酿成这样的结果。
12年前的血案终于得以侦破,引起了本地媒体的高度关注。《都市快报》、《今日早报》、《钱江晚报》、浙江电视台、杭州电视台等媒体都进行了深度追踪报道,使本案结果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章某委托,指派王建军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案情简介]
1994年1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章某驾驶浙江01-G3187桑塔纳轿车到杭州市G区五七路口加油站加油时,因坚持自己动手加油,与加油站职工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章某准备驾车离开,沈某上前索要已加汽油的油钱,遭到章某拒绝。沈某为阻止其离开而抓住车窗玻璃,此时章某将车开出加油站并加速离开,致使沈某摔倒并滚到对向正常行驶的315公交车下,被公交车左后轮碾磕压致死。之后,章某畏罪潜逃长达十二年之久。被告人章某于2006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辩词精选]
一、对本案的定性上,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正确。被告人应属过失致人死亡罪。
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既没有放任,更没有去积极追求其发生的主观故意,而主要表现过一种过失
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主观要件,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更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只是行为人缺乏必要的注意,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而这又无法在理论上提出任何具体的判别标准,只能从一系列表现为外部的各种事实特征去分析,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心理状态、案件的起因、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事后的态度以及双方的关系等诸方面联系起来加以判断。
就本案而言,(1)从起因看,双方素不相识,没有积怨,争执的仅是六升加油钱这样的细碎琐事,为此发生争吵、纠缠,从情理上分析,很难说一方有剥夺另一方生命的故意。
(2)从主观心理状态看,被告人开车离开的目的是是为了逃避纠缠,而不是想与被害人纠缠下去,事先没有伤害被害人的预谋,亦没有预见驾车离开的行为会导致工作人员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被告人仅仅是想避开被害人讨要油钱,(即使是真的加了六升油也只为占点小便宜然后溜之大吉),根本不会想到去杀害被害人。也不可能因此就对被害人的死亡采取放任的态度。
(3)被告人没有使用容易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工具,她只是驾车离开,因此对车外的事很难掌控,此外并没有实施其他行为,
(4)从死因上看,被害人真正死亡的原因是追车但无法跟上步伐,导致身体失去平衡,进而在摔倒后被快速开过的315路车碾压而死亡,而不是被被告人的车子擦、撞、碰而直接引起的死亡。
(5)再从被告人事后表现来看,并没有预料到死亡后果的发生。
被告人所在出租车公司当时的领导沈建明在案卷98页的证言中讲到,当他将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后果告诉给被告人时,被告人“就哭了,她问我会不会有事。她说我害怕死了。” 当听到被害人死亡的消息时,被告人失声痛哭,从侧面说明被告人是根本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
2、并无证据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并对此结果还抱有放任态度的结论。
辩护人刚才在质证中已经对证人陆某证言的效力提出了疑问,应当说她的证言是不客观且与其他证言相矛盾的。依法不应予以认定。除陆某之外,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人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因此,被告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被告人根本不愿意看到的。
3、对被告人属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补充说明
(1)、被告人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她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作为一名驾驶员,被告人确实应当知道有人在车边追逐特别是抓车窗的情况下加速行驶,是有危险性的,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是被告人当时急于摆脱被害人,没有过多留心被害人的情况。在加速后还以为被害人自己放手了。直到开出50多米听到后面的尖叫声才知道闯祸了。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出租车从加油站慢慢开出到出口处转弯并加速,使被害人在追逐车辆时突然摔倒并被大客车碾压,中间仅仅只有几秒钟的时间。许多在场者也因此都没看清楚,事故就发生了。 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在那时也并没有仔细考虑的时间。
而被告人也一再说,“当时也没有考虑那么多”“没有考虑到会造成什么后果”,这个说法是实事求是的。显然,由于事出突然,加上被告人的疏忽大意,才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
这其实就是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过错所在。
(2)、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并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本案与其他间接故意杀人案和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最大的不同在于,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事实上,如果没有315路车的出现,也不可能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从当时现场情况来看,如果没有旁边大车,那么被害人最坏的结果也就是摔倒在地,不会有特别严重的伤害,至少抢救生还的可能性会大许多。但由于315路车贴近被告人驾驶车辆快速开过,才使事情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
辩护人认为,315路车是有过错的,而不是《事故处理责任认定审批表》中所认为的,315路车没有任何过错。
1988年颁布,当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没有划中心线的道路和窄路、窄桥,须减速靠右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安全。会车有困难时,有让路条件的一方让对方先行。”从本案的证据材料上看,萧绍路是不划中心线的道路。因此两车相会时,315路车理应靠右,同时还应减速行驶。然而,该车既未减速亦未靠右行驶。
证人孙志贤的证言(案卷第90页)讲到,“315路是萧山开往杭州去的,下坡车速有些快。”而驾驶员许明华则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案卷第81页),“由于在右边车道上有两辆自行车和一辆三轮车,不是很靠边,所以为了避让三轮车居中行驶”,但他显然无法回答交警“你要停靠站离肇事点仅只有30多米,这样居中行驶怎么能靠边停车”的质问。最后,他在笔录中回答自己对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看法时说,“事情来得太突然,此事从我的方面(来讲,是由于)不靠边行驶,居中。”
辩护人在仔细研究《事故现场示意图》时,还发现被害人的脑组织在离左侧马路边4.4米处,而整条马路宽为12.2米。按中间线为6.1米计,315路车已经不是居中行驶,而是越过中线达1.7米了!而这还仅是315路车左后轮接触被害人时的位置,由此推断车头就至少在这位置,甚至极可能还要靠左。
因此,315路车如果说没有任何过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也正因如此,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偶然性就更大了。
综上所述,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敦请合议庭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刑法第十二条有关“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酌情量刑。
二、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方面。
1、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系自首。
被告人在外逃亡的十二年时间里,流离失所,失去了光明正大享受幸福生活的权利。她东躲西藏,四处流浪,没有安定的家庭生活,现在出于政策的感召和对法律的畏惧,在经过思想斗争后,毅然选择投案自首,使本案在十二年后得以最后侦破,节约了司法资源,也使正义最终得以声张。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已经予以确认。故辩护人不再赘述。
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对自首的处理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自首系出于自身觉悟,而非形势所迫的无奈之举,能对其减轻处罚。
2、被告人还有以下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刚刚于五个月前分娩,尚处于哺乳期。
怀孕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虽然不是刑法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法律从“人道主义”出发,在各方面给予这类妇女以照顾。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或正在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又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由此可见,对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在量刑上适当有所照顾,既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又是与法律精神相一致的。
(2)、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首先,被告人家属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和补偿。
在1994年对被告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之后,这次开庭前被告人委托其家人,拿出3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作为补偿。双方就此签订了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以其实际行动,弥补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全家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表示她真诚、的悔意。
此外,被告人在司法机关一致、无反复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多次表示自己对不起被害人的后悔之意,其悔改态度是诚恳的。
(3)、被告人除本案外,没有做过其他违法犯罪的事情。
被告人在外逃亡的多年也是老老实实做人,而没有自甘堕落。这说明她的本性还是好的,是值得挽救和同情的。
[判词摘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虽然没有追求沈某死亡的直接故意,但当沈某手攀搭在车窗上追随时,被告人作为经正规培训且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应当知道在加速行驶的情况下,会发生被害人被甩出,致伤或亡的严重后果。为摆脱追随,被告人决意加速行驶,造成被害人被甩出,遭到正在正常行驶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显然被告人对这一死亡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在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具体的主观目的,其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概括的,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造成他人伤或死的后果都有预见,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故意杀人定罪,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章某系自首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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