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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涉嫌挪用资金被判无罪案

更新时间:2010-07-11 16:52:00点击次数:2856次

[案件简介]
2000年下半年,某中学与A集团联合办学,某中学新校区由A集团投资兴建,基建资金由A集团汇入某中学基建专用账户内。2002年10月,时任某中学校长的史某于2004年10月24日以个人名义向某建材制造公司借款20万元,继而转借给他人用于资金周转。因转借人无法如期归还欠款,史某与承建某中学工程的某建筑公司商定后,于2003年1月29日,经过A集团派驻某中学任校管会副主任的田某签字同意,从某中学基建账户内支付给某建筑公司20万元工程款。同年1月30日,某建筑公司将此20万元转划到某建材制造公司,以归还史某的20万元借款。2005年2月7日,某建筑公司会计到某中学结算工程款时,史某用其个人借给某建筑公司的20万元借款作为某中学的应付工程款支付给某建筑公司。

2005年9月2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史某在担任某中学校长期间,犯有挪用资金罪。

本案由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王建军律师担任史某的辩护人。

[辩护要点]

在接受委托后,王律师先后多次会见了史某,并在庭审前作了充分的调查取证。经反复分析研究之后,认为史某在本案中不构成挪用资金犯罪。其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一、刑法上来分析,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

所谓“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中强调的客观要件有两个特征,即犯罪人应当首先“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其次是挪用了“本单位”的资金。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两个特征:

(1)根据一贯以来的操作习惯来看,20万元资金的划拨没有违反正常规程。史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划拨资金。

从被告人的交待和相关证人证言中,我们知道这样一个事实,史某虽然是某中学的校长,但根据区教育局与A集团的合作办学协议,以及校管会各人员的分工情况来看,学校的行政支出由史某负责审批,基建支出由校管会副主任田某负责审批,史某并没有审批基建工程款的权力。也就是说,这二十万元的划拨,史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之情形。

(2)起诉书中所指的2003年1月29日,由田某签字同意,从某中学基建帐户内支付某建筑公司20万元工程款,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某建筑公司为某中学搞基建,某中学理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某中学出纳的证言及当时帐面的印证,可以看出当时某中学欠某建筑公司几百万元,因此某中学根据某建筑公司的要求支出工程款,完全合情合理。

而且,支出款项是经田某签字批准,后来又确实拨到了某建筑公司的真实帐户上后,这有相关的票据为证,起诉书这也认定了这一事实。可以说,这笔款项的支出,从某中学基建帐户的角度来说,是手续齐备,无任何违规违法之处。    

(3)被告人并未挪用本单位的资金。

如上所述,某中学是按制度规定,合法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建筑公司的。并无提前支付工程款、支付不应付的款项、多付等情况。支付后,工程款的所有权已经归某建筑公司所有,那么后来再怎么使用这笔资金,就是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事而与某中学无关了。某建筑公司再将款转到某建材制造公司,这已经是某建筑公司自己行使其资金所有权的表现。

确切地说,某建筑公司自愿借钱给被告,将款转给某建材制造公司,使某建材制造公司与被告人之间的债消灭了,而产生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那就是被告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债。这个债是相对确定的,与某中学基建帐户并无任何关系。最后,某建筑公司对被告人的债权与被告人对公司的债权相抵消,使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二、从民商法的角度来看2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与债的关系问题。

首先,纵观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民事关系。(1)某中学基建帐户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关系。(2)史某向某建材制造公司借款的债务关系;(3)史某向某建筑公司借款的关系;(4)史某用其向某建筑公司所借得的款项来清偿与某建材制造公司的债务;(5)史某以自己在某建筑公司的债权来抵消其对某建筑公司的债务关系。

这几个关系都属于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有些借款关系可能是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借款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也只需承担合同无效,双方返还、恢复原状的这与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没有根本联系。

所以,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辩方也好,控方也好,唯一的目的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来正确对等我们双方所共同指向的目的。维护法律的正确实史,维护国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是在法庭上讲法律,必须遵循法律的一切,包括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统一及有机的结合。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而不是说,刑、民相提并论。

最后有一个问题也应引起法庭重视:史某既未签字,又无权签字,而涉及20万元支出属挪用,那么签字拍板的,田某不也必然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了吗?这必然要引申出一个话题和客观事实及法律后果。但我们从田某的客观行为分析,他的主观行为一定是合法、合规,无违法违规之嫌,有权签,可以签,应该签付。实际支付,财务也完全符合财务要求,毫无财务漏洞,你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吗?显然不能。反过来说,主要责任操作者是无罪的,那么没有实际客观行为的人能构成犯罪吗?答案显然是不能。

综上所述,我们从以上财务操作的整个过程以及民商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充分说明一个问题:起诉书指控的关于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就是说被告人挪用资金罪名是不成立的。望尊敬的法庭能够充分的注意本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和理由,能够给予采纳。

[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认定史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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