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最贪村干部”案
更新时间:2010-07-12 16:15:00点击次数:2865次
[编者按]
本案是国内迄今为止村干部腐败涉案数额最高的案件,本案被告人甚至被有的媒体称为“国内最贪村干部”。
本案中律师的观点给司法界提出了几个新的问题:土地补偿款中,诸如“村级补偿资金、三线迁移费、村庄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可预见费”之类专门补偿给村集体的款项到底属于公款还是资金?经村集体讨论,已经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是否仍属于公款?如果是公款,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是否已经改变?这一些观点给以后可能出现的同类案件辩护提供了思路。
本案不仅是杭州村干部涉嫌犯罪金额最高的一起案件,而且是国内迄今为止村干部腐败涉案数额最高的案件,引起了国内法律界和各大媒体的广泛关注。新华网、人民网、中国法院网、今日早报、萧山日报、传媒人等多个媒体对本案进行了全方位的报道。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沈某的委托,指派王建军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案情概要]
被告人沈某系原杭州市某村总支书记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浙江某轻纺原料市场负责人。
公诉机关指控称:1、沈某在担任以上职务期间,利用管理村财务、管理原料市场的职务便利,自2001年4月起到2004年7月间,先后8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和原料市场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及购买房屋,先后挪用公款3928.94万余元,挪用集体资金241万余元。
2、2001年3月8日,在澳门葡京大酒店村内一企业主方某送给沈某15万元港币的筹码,沈某收受后输光。在澳门方面派人追债时,方某将折合港币15万元的人民币支付给对方,并告知沈某已经付清赌债。此后应方某要求沈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方某谋取利益,多次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给方某无偿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辩词精选]
一、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镇政府打给村民委员会的4850.8833万元资金是否属于公款的范畴?退一步说,是否全部属于公款?2、村委会与村民会议决议增加经济合作社的注册资本后,并将2000万元打入了经济合作社的帐户后,挪用该笔资金是何性质?
辩护人认为:
1、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即2003年7月8日之前,到帐的土地补偿款属于由村委会管理的公款,但是,在2003年7月8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后,这些款项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化。
首先,根据《征地补偿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镇政府“需征用村土地约460亩,征用此土地的各项费用(包括预先拔付的2000万元)共计4850.8833万元,由村委会包干使用”。
与一般由村委会协助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不同的是,在本案中,镇政府为避免预算的不确定性,出现补偿费用一涨再涨的情况,要求村委会对此费用进行包干。辩护人在询问被告人时也特别提到了协议中所谓“包干使用”是什么意思,正如被告人所说的,这笔包干的费用支付后,镇政府就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即“多不用还,少不用补”。也是比较合理的,既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也在实践中普遍运用。这样做会有什么不良后果吗?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镇政府按规定发放了补偿费用,其债务转由村委会承担,村民就直接与村委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个转化是有法律依据的。
因此,这份行政合同目的、内容合法、措施可行,是合法有效的。在今天审判中,这份协议应当得到尊重,法庭应将其作为重要证据予以考虑。
其次,在《征地补偿协议》中还约定,甲方组织强有力班子帮助乙方搞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配合乙方做好各项服务。
在这里镇政府已经成为了协助的角色,而把工作的主要负责人转变为村委会了,这进一步说明村委会在签订该协议后,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不再是协助政府工作,而是自身的任务了。也就是说,村委会在收取补偿费用上得到了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这体现了权利义务平等的关系。
综上所述,镇政府所拨4800多万元在双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已经依法归村委会所有,镇政府不再干涉这笔款项的具体运用。所以,此后对该款的使用和处置,已经不是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因此,沈关生不具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侵犯的客体也不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而是集体组织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2、4800多万元的土地补偿费中本身就有1000余万元应明确属于村委会所有。
《宪法》、《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因此,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集体自然有权在征迁中得到补偿。
也就是说,即使7月8日签订的协议不能完全改变镇政府拨到村委会帐户里的资金的性质,但其中“村级补偿资金、三线迁移费、村庄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可预见费”是比较明确,应归村委会所有的,这四笔资金也有1000多万元。在签订协议并支付后,无需其他手续,这四笔款应直接归村委会所有了。那么在挪用的性质上,应明确区分开来。
关于村民安置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的规定,还存在着不确定性。也就是说,不一定全归村民,也不一定全归村集体。这要看,是否对村民进行安置,如果村里对村民进行了安置,则根本不用向村民支付安置补助费。
因此,起诉书将4800多万元款项全部认定为公款肯定是有严重错误的。相应的,对挪用公款数额的计算也应重新考量。
3、2000万元增加为村经济合作社的注册资本后,已经成为村经济合作社的资金,而不再是公款。
《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经村委会决议并提交村民会议表决同意,决定增加经济合作社注册资本,村委会很快把帐下的2000万元转到经济合作社的帐户里,并通过了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这2000万元成为合作社的资金,可以说程序合法、到位。
这有“村民委员会决议”、“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资金划拨证明”、“村委会银行存款明细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进帐单”“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为证据。
在这一系列手续后,特别是工商登记这一公示性程序后,2000万元已经在经济合作社的合法占有、使用之下,对其有实际控制权,被告人挪用这些款项,侵犯的是经济合作社的权益,而不直接是国家利益。
4、从主观上讲,被告人也认为其挪用的是集体资金。
如上所述,自协议签订后,村委就认为4000多万元都属于集体所有了。所以,增资、从村委会划拨资金到经济合作社,是由村委、村民会议集体决定的,这说明不仅仅是被告人,即使其他村领导集体成员也是认为村委会帐上的是集体的资金,而不是公款了。那么,自然经济合作社的钱就更是集体资金了。
二、关于被告人的量刑方面。
1、本案被告人应当构成自首。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在《案发经过》中看到,在侦查机关没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即以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侦办此案的反贪局在《起诉意见书》中,也明确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人在企业人员受贿罪中是否有自首,如公诉人所说,可以构成自首。因此,本辩护人不再赘述。
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象挪用金额看起来那样严重。
本案是一个经济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就是造成国有的,集体的,或公司企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虽然挪用资金的数额巨大,但毕竟已经全部如数归还或予以追回,将社会危害性降低到了最低程度。因此,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和体现。
3、被告人以前表现较好,今天在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担任村支书19年,在这19年中为村的建设和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该村在镇上经济实力居于前列,这当中有被告人的一份功劳,这应该说是不容否认的。辩护人不是以此认为被告人可以将功抵过,而是想说明被告人并不是一个无可救药的社会蛀虫,其本质并不很坏。这次犯罪,是其法律意识淡薄的后果。
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也较好。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都没有抵赖和反复。相信通过这次事件和几个月的监牢生活,已使其有了深刻的认识。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理,给其一条自新之路。
[判词摘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及村民委员会决议,证明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决议村经济合作社增资2000万元,但并不能证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决议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2000万元作为村经济合作社的增资款,因而明华村村委会将在村委会帐户的200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划入村经济合作社帐户作为增资款,是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行为,村委会及相关人员对该款的管理职责仍在继续。”
故最终判决如下:一、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被告人沈某收受的贿赂16.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