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CASE
我们的案例
推荐内容
我们的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我们的案例

【沈丽萍律师】未缴纳社保是截留货款的理由吗?

更新时间:2016-12-22 14:45:58点击次数:3702次
案情简介:
      业务员A是杭州某印刷公司业务员,具体负责联系客户、承接客户订单、货款收取等。该公司日常业务开展模式一般由业务员与客户开展联系接单,同时业务员也会立即将该订单发送至合作工厂下单,工厂接单后需要预先扣除该公司在工厂所创建的账户中的预存款才开始制作印刷。印刷完成后,由业务员到工厂领货并进行配送。客户收到配送后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业务员,再由业务员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但业务员A恰好利用了向工厂下单登记不全且不需要公司同意,客户回款也不经过公司的漏洞,将部分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截留并用作营利活动,货值金额高达50余万元。
事后,公司多次与其协商要求其退出货款,业务员A表示是因为公司未缴纳社保才截留货款,属于自力救济,要求公司先缴纳社保才愿意将货款退出,之后多次协商无果。目前,公司已经向公安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追究业务员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沈丽萍律师观点:
一、本案中业务员的行为有无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该业务员作为长期经手该类的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该款项必须及时上交,其明知该款项是单位资金,仍然在未经过公司批准,也没有将该情况汇报给公司出纳或财务人员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擅自挪用以上账款,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利益,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业务员之后态度转变,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拒不归还,则其罪名甚至还有转变为职务侵占的可能。
二、业务员能否以未缴纳社保为理由扣留货款?
    公司未给业务员缴纳社保并不能阻却其挪用资金行为的违法性,如业务员与公司另有劳务纠纷,则业务员应当通过协商、提起劳动仲裁等合法、合理途径提出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能采用私下截留货款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正如即使工厂拖欠工人工资,而工人也不能偷走、抢走厂内设备以维护自己权益是同样的道理。更何况,本案中社保金额可能是区区几千元,但其截留货款高达50万元,其主张于法无据,于情无理。
三、本案中业务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力救济?
在法理上,确实存在其所提出的“自力救济“概念,但一般自力救济的合法措施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三种,而这三种行为均包括了侵害状态的紧急性和危险性,故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在有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例外使用私力救济,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而在本案中,业务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其完全有条件、有能力采用其他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不存在现实紧迫性。因此,其行为并不属于自力救济。
(编辑:admin)

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网站建设

Copyright www.wjjlaw.cn © 2012-2015 杭州市萧山区博学路618号萧山科创中心C号楼(3号楼)10层 浙ICP备13030320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9020012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