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要旨】
一、存疑不起诉-首当其冲:
(一)主观方面:拟通过以下三方面说理得出其不存在两次撞击的结论,说明杨某并不明知后方有执法车辆而蓄意撞击;
(1)“全面盘点、对症下药“:根据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的分析比对,并根据上述证据模拟现场,发现定案依据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与在案证据间的矛盾之处,同时申请重新鉴定。
(2)“排查短板、清除要害”: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犯罪嫌疑人唯一一次有罪供述;
(3)“追根究底、据理力争”:要求调取行政执法局车载监控还原案件真相,加强说理真实性和合理性;
(二)客观方面:以主观方面说理为基础,由主观意志影响行为性质,说明行为人的行为系单纯摆脱而非暴力抗法。
二、 相对不起诉-有备无患:
直面错误,坦率承认,但言曲意明,指出对方过错,侧重犯罪嫌疑人在另案中的受害人地位,强调公诉方决定应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
【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在2014年4月8日晚驾驶浙AA号牌车辆至某地倾倒渣土,在倾倒过程中,被某区行政执法局发现,后行政政法局队员驾驶三辆执法车辆将自卸货车前后包围准备对其查处。杨某为逃离现场首先加速超越左前方执法车辆,造成两车同向第一次刮碰,后又突然强行倒车,并在倒车过程中造成两车第二次撞击,车损约3万元。
【争议焦点】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1、本案是否存在两次撞击的行为;
2、杨某是否明知后方有执法车辆阻拦仍然故意倒车撞击执法车辆。
【律师意见】
存疑不起诉
一、目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从主观内容上来讲,目前侦查机关所提交的主要证据尚存疑点,不足以认定杨某系故意撞击执法车辆。
辩护人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关键点在于杨某是否故意倒车撞击执法车辆,该“故意”可能使杨某的脱逃行为转换为暴力抗拒。从附案材料来看,侦查机关是意图通过“两次撞击”来证明杨某主观上的“明知”,即在通过第一次撞击后推断其应当知道后方有执法车辆之后仍然倒车撞击。但对于事实上是否有两次撞击,辩护人是持怀疑态度的,以下主要是从证据层面的分析:
1、鉴定意见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鉴定意见通过对自卸货车的检验,发现车头保险杠外罩上距左端向内38cm处有一被钝性物体碰撞形成的凹陷弯折痕迹,保险杠外罩上,车头左棱边有机玻璃大灯罩固定端遭碰撞后破碎,车头左侧车门距地高66cm处,有一由前向后长30cm的擦划痕迹。鉴定意见并据此认为自卸货车的上述擦划和撞击痕迹与行政执法车右侧部分擦划和撞击痕迹方向、角度、距地高度和互留微量痕迹物证的颜色、材质一致,在现场限定条件下,符合自卸货车车头保险杠外罩左前部、左前大灯、左前门和自动倾倒货箱左后延边楞与行政执法车车身右侧面由后向前移动接触,自卸货车在加速超越左前方的行政执法车时,造成两车同向第一次刮碰。
通过辩护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鉴定意见中据以认定第一次擦碰的擦划和撞击痕迹系该车辆之前在行驶过程中所造成的,并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从鉴定意见附图1-2及图5-1可见其车头左侧有较大面积油漆填补的痕迹,可见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该部位就有过撞击。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可能仅作了痕迹之间的联系性分析,但未就痕迹形成的时间做具体鉴定。该处痕迹是否产生于本次事故尚有待核实。
2、从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的比较分析来看,也存在明显的矛盾,互相无法形成印证,真实情况有待贵院查实。
辩护人将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及鉴定意见中的关键内容通过模拟的方式列举如下(模拟图附于律师意见书最后):
(1)张某证言(行政执法车被撞车辆驾驶员):
第一询问笔录P36:看见蒋队长他们的执法车拦在正在倾倒的货车前面,这辆渣土车想倒车逃离,我就把车停在他旁边,结果这辆车就倒车撞过来,先撞在我副驾驶前门位置,然后他又往前开上去一点,再次倒车,撞在我车副驾驶后门。
第二次询问笔录P41:看到副中队长的执法车挡在一辆蓝色的自卸车车头前方……我就想把这辆自卸货车的南侧同向车道上,我的车和这辆货车之间还隔着一个车道,我刚开到这辆车的左后侧方……这辆货车的翻斗车厢左侧尾部就撞在副驾驶车门上……紧接着我看到这辆自卸车的前轮开上了车头前方的渣土堆,调整的车尾的方向后倒过来,一下子就撞到了我开的这辆执法车的驾驶室后排和后车厢的连接处。
第一次撞击的情况:当时我把车开到自卸货车的左后侧方,这辆自卸车从车头前方的渣土堆左侧绕过,然后向后倒车,自卸货车的车尾左后侧撞到我驾驶的这辆执法车的副驾驶门。
分析1:模拟图如图1所示,张某作为被撞执法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是对现场撞击最直观的人,但张某三次笔录均证明第一次撞击系自卸车辆直接倒车左侧尾部撞击到车辆右侧副驾驶门。而鉴定意见则认为第一次撞击是两车同向超车侧面接触,有明显的矛盾。
(2)金某证言:
4月8日笔录P29:于是我们蒋队长就开到这辆渣土车的前面,堵住他前进的路,我们另外两部车紧跟着上去想堵他后路,这时,这辆渣土车突然倒车想逃离现场,就直接撞在了我们跟在后面的一辆车上。
4月16日笔录P33:我们到的时候,这辆车正在倒车想逃离,我们就把执法车开到这辆自卸货车的左侧后方防止他逃跑,执法车还没有停稳,这辆自卸货车的翻斗左侧尾部就撞到了我们这辆执法车的副驾驶门上了,撞到之后,这辆货车又调整方向,把车头开上渣土堆,继续往后倒车结果这一次又撞到了我们这辆执法车的驾驶室后排。
分析2:金某在4月8日事发当晚的笔录中,证明自卸货车系直接撞击在车辆上,为一次撞击。而在4月16日笔录中,其改口称第一次撞击系自卸货车翻斗左侧尾部撞到车辆的副驾驶门上,之后又变动方向倒车后撞击到车辆后排,该证言不排除受到其余证言影响的可能。但不管是一次撞击还是两次撞击,该证言还是能够证明自卸货车左侧尾部与执法车辆的撞击才是第一次撞击点,与鉴定意见不符。
(3)蒋某证言:(第一辆车,执法中队队长)
询问笔录P24:于是我们就驾车开到这辆渣土车的左前侧,告诉他不要再倾倒渣土,司机不听我们的劝阻,并想驾车向前行驶逃跑,但是被一堆沙土给挡住了,于是他便朝后倒车但又被自己的沙土给挡住了,于是他加大油门向后倒车,碰巧我们一辆执法车辆开了上来,他就往我们这辆执法车上撞,这一撞显示擦到了我们执法车辆的右后门,但是司机并没有停车,而是往前面开了一下,又加大油门往后倒,重重地撞在了执法车的右侧后门和车厢交界处,造成我们车辆多处受损。
分析3:与图1同理,均为向后倒车时撞到执法车辆右后门,第一次撞击点不可能在车头,虽然认为有两次撞击,但仍然与鉴定意见中一次同向超车碰撞和一次倒车碰撞的结论不相符。
(4)杨某本人供述:
第一次笔录P1:突然,发现有一辆城管执法的皮卡车拦在我汽车面前,我就马上倒车,想驾车逃跑,倒了一米左右,就听到碰的一声。
第二次笔录P6:当时我正在卸渣土,看见城管车来了,就想赶紧逃走,但是城管车拦在我前面,我走不了,就往后面倒车,倒车时撞到了后面的一辆车。
第五次笔录P19:其中一辆车停在我前面把我挡住了,我想驾车逃离现场,但是前面已经被堵住了,我没法开出去,就想往后倒车,从后面逃跑。可是后面也停着一辆城管的执法车,我没有看到就撞上去了。
分析4:如图2所示,杨某本人始终坚持一次撞击,在前方有车辆和渣土挡住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大幅度调整方向,并且其也不认同鉴定意见。
(5)鉴定意见:
符合自卸货车车头保险杠外罩左前部、左前大灯、左前门和自动倾倒货箱左后延边楞与行政执法车车身右侧面由后向前移动,自卸货车在加速超越左前方的行政执法车时,造成两车同向第一次刮碰。
分析5:如图3-1、3-2所示,首先附图3-1即为鉴定意见中图8-3模拟图片,反映现场为自卸车在加速超越左前方执法车辆,看似符合自卸车左前方与执法车辆副驾驶门撞击所造成的擦痕,但实际上该模拟忽略了蒋某车辆紧靠着自卸车停在自卸车左前方的情况,与事实是不相符的。
附图3-2即为鉴定意见中第二次撞击,但如果要按照鉴定意见的思维完成该两次撞击,自卸车在第一次撞击后必须90向右急转,随后倒车才有可能完成第二次撞击,但当时自卸车前方有渣土,自卸车是不可能完成如此大幅度的转弯的。
综合上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辩护人发现,首先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张某作为执法车辆驾驶人员证明第一次撞击为车尾撞到执法车辆副驾驶位置,金某证言先是证明系车尾直接撞击,第二次又认为第一次撞击为倒车后撞到执法车辆副驾驶位置。蒋某证言证明第一次撞击为自卸车尾撞到执法车辆后门位置。证人证言在是否有两次撞击以及两次撞击的位置均有不同的说法。
其次,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相符,犯罪嫌疑人供述始终坚持一次撞击(4月17日供述具体将在第二个观点中阐述),证人证言绝大多数则说明了两次撞击,该矛盾是比较明显的,此处不再赘述。
最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与鉴定意见均不相符,因为鉴定意见中做出第一次撞击的依据为自卸车左前方与执法车辆右侧擦划和撞击痕迹一致,做出结论为自卸货车同向超越左前方执法车辆造成刮碰,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供述中虽然在是否有两次撞击上有明显矛盾,但均是认为是自卸车尾撞击执法车辆右侧,在案无一人提到鉴定意见中的运动轨迹,不可能产生车头的擦痕。因此,这反而说明杨某的供述辩解更具有合理性,车头刮擦及碰撞痕迹系事故发生前就存在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作为关键的定案证据,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明显的矛盾,缺乏刑事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不应以此作为起诉杨某的依据。恳请贵院对该鉴定意见慎重审查,并在必要时进行重新鉴定。
3、4月17日所作出的有罪供述涉及到非法取证,辩护人认为应该排除该份证据。
通观杨某自4月8日至8月21日以来,一共做出5份笔录,该五份笔录中仅有4月17日一次供述承认两次撞击,其余四次均坚称只有一次撞击,包括其在之后8月21日所作出的第五次笔录,这就使得4月17日的供述十分可疑。据辩护人会见了解到,杨某因病情严重被X区看守所拒收后,派出所无奈采取取保候审。但派出所以取保候审为条件,要求其作出两次撞击的供述,并且要求其下次供述必须与本次供述相一致,否则没收保证金。杨某在疼痛难忍的情况下,在4月17日笔录上签字,之后于4月17日凌晨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决定书虽为4月16日作出,但签收日期为4月17日。)
辩护人认为,杨某在4月8日当晚因城管执法人员的不文明执法行为导致肋骨骨折,该情况侦查机关是明知的(卷二第67-69页4月8日的诊断报告及病历显示杨某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仍执意将其送至拘留所拘留至4月16日。4月16日侦查机关还意图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但被看守所告知杨某血压达180/120mmHg并且随时有生命危险。杨某本人在讯问过程中也多次向侦查机关反映了胸部疼痛难忍、头晕头痛、手脚麻木等情况,但侦查机关均未予理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明知杨某当时的身体状况急需医疗救助,非但不提供必要的医疗措施,反而还拖延犯罪嫌疑人自行治疗,并且在杨某生命危急的情况下还以取保候审为条件,迫使杨某做出了“二次撞击”的供述。其虽然没有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有形暴力,但仍然迫使犯罪嫌疑人陷入失去生命与有罪供述的两难,这样的强迫程度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与直接实施刑讯逼供相当,均是违背其意愿做出的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浙江省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工作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上述情形属于与刑讯逼供程度相当的“其他非法方法”,如果杨某所述非法取证情形属实,辩护人认为应依法排除该份供述。
4、虽然被撞车辆监控录像坏损,但现场还有两辆执法车也有监控录像,侦查机关未提取该两辆车辆中的监控录像,这不利于“排除合理怀疑”,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目前X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大队应当在每辆车都有配有车载视频设备,各证人证言中也证实执法车辆内均有监控。根据杭州市X区《城管执法智能管控规范》的规定,其中6.3.2.3:对于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全程记录违法问题及处理过程直至结束。7.3.2.2:在车载移动视频设备使用后,应拷贝录像影像统一存档。因此,虽然被撞执法车辆因被撞击损坏严重而无法调取车内监控录像,但在现场另两辆执法车辆应该全程记录了当时的情况,不仅包括杨某违法倾倒渣土的行为、还包括杨某倒车撞击的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对其做出处理的全过程。但目前在案证据并不包括其余两辆车辆的监控录像全过程。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侦查机关也有义务提交犯罪嫌疑人罪轻的证据。然而在本案中,不仅没有另两辆的车的监控录像,甚至包括附卷的录像也是截取部分视频,这违背了侦查机关的客观义务。辩护人认为,目前本案中的所有构罪的关键证据,如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三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分歧,互相不能印证,尚不能得出犯罪嫌疑人系故意撞击执法车辆的唯一结论,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收集另两辆执法车辆的监控录像有助于查明当天的真实情况,排除多项疑点,包括是否有两次撞击,执法人员是否有不文明执法行为等。为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杨某自身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调取事发当晚另两辆执法车辆监控录像的申请(具体申请书附后)。
(二)从客观行为上来说,本案中杨某实施的是单纯的摆脱行为,并非暴力妨碍执法,辩护人认为针对杨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
妨害公务的客观形式一般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意进行阻碍,使之不能或不敢正常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就暴力行为的类型而言,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进攻型暴力”与“防守型暴力”,一般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单纯摆脱、挣脱等“防守型暴力”,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即是在逃脱、摆脱过程中发生了失误,继而倒车撞上执法车辆。
如前面第一个辩护观点所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杨某是故意撞击执法车辆。其是由于自卸货车车厢升起,视野范围受限,慌乱中未看到后方车辆,而过失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从其本人供述中可见,首先其一直供述的是一次撞击,在其第2、6、11、19页供述中均供述主观动机为意图驾车逃跑,也就是说其并没有意图靠冲撞车辆来阻碍执法,只是害怕受到处罚而单纯想逃跑来逃避执法。该点也由各证人证言可证实,包括蒋某第24页证言、金某第28页证言、张某第37页、李某第46页证言,上述证言均证实杨某当时是试图逃跑的。事实上,如果其明知有三辆执法车辆围堵,其也应当知道双方的实力悬殊,不可能通过故意冲撞的方式来逃避处罚。
综合以上两个辩护观点,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关键还是在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将直接导致客观行为的性质变化。但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部分证据如另两辆执法车辆的视频尚待补充,有关非法取证的情况有待贵院核实,鉴定意见中的不合理之处也有待做出解释。否则,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说明杨某系明知后方有执法车辆仍然故意撞击,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方面的要求,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酌定不起诉(简要版)
即使公诉机关仍然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恳请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杨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一)杨某因不文明执法行为也遭受了伤害,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受害人,恳请贵院在作出决定时考虑到该情况。
尽管X区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殴打杨某一事予以否认,但从伤害后果发生的时间以及事件发展的连续性,我们基本还是能够推断出杨某的伤害结果是来自于城管执法人员的暴力行为。倾倒渣土影响了城市环境,我们认可执法人员法律范围内的执法行为,更何况事故确实导致了执法车辆的破损,包括执法人员也受到了精神上的惊吓,执法人员情绪上的愤慨辩护人也能理解。但杨某在人身已被执法人员控制的情况下,就已经不再具有危险性了,应当是通过法律程序使其接受相应的处罚,城管执法人员不应通过拳脚相加的方式来宣泄愤怒的情绪,辩护人认为杨某即使有过错也不应当作为暴力执法的理由。并且,杨某4月17日的病情检查显示,其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之后,又因侦查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耽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肺部感染,伤情相当严重,由此可见杨某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故意伤害行为的受害人。其因本案不仅遭受了身体上的损伤,也失去了人身上的自由,已经得到了足够惨痛的教训。因此,恳请贵院在作出决定时充分考虑该情况。
综合上述情况,恳请公诉机关在综合考量全案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杨某妨害公务案 模拟图
【处理结果】
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杨某为躲避执法而欲驾车逃离现场,但尚不能证实其在主观上明知后方有行政执法车阻拦情况下仍蓄意撞击造成该执法车辆较大车损的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心得体会】
1.当事人是与案件有最直接联系的人,当事人会比辩护律师更清楚案情,对于案件存在错误之处,当事人往往能够及时发现,以群众的思维提供独特的视角,最平白的语言中或许就蕴含着最朴实无华的真理。比如在本案中,当事人就向辩护人陈述了面前有障碍物无法逾越这一点,既然前有障碍物又何来超越前车形成第一次碰撞一说呢?然而为何辩护人在案中未发现,因为案卷材料避开了这一点,在当事人为辩护人还原了现场后,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深刻、更具象的理解,也就更容易发现案件的矛盾所在。
2.面对看似一致的证人证言如何突破?一个谎言往往需要一千个谎言去圆,而在圆谎的过程中必有细节可以看出端倪,在本案的证人证言中,多数为同一单位的执法人员,为维护本单位形象,惩罚本案嫌疑人,不可避免的将出现一致对外的情况。但即使证言经过相互影响,也只能是在大体上、总方向上,不可能细致到角度、细节上。因此,通过对证人证言的详细比对,可以发现看似合理实则漏洞百出。
3.辩护人通过此案深感模拟动图的重要性,因提交律师意见书时无法提交动图,唯有通过流程图方式对案发过程进行说理,对于持有相同观点者心领神会,但对于惯于侦查思维的人要扭转刻板印象,仍然需要摈弃偏见、展开想象才能还原现场,远不如动图来得有效、实际,应该说是本次辩护的一大遗憾。
4.认真负责、有理有据的律师意见总会得到尊重。在本案书面律师意见未提交之前,辩护人与检察官进行了简要的口头沟通,也许是笔者的口头表达能力不畅,战战兢兢的态度给了检察官菜鸟新手的印象,检察官在电话中还就辩护人对“相对不起诉”中息事宁人的想法驳斥了一番,表示会就事论事,依法行事。但在收到书面律师意见书后,辩护人再与其沟通时,公诉人的态度有了较大的转变,并针对律师意见进行了逐点分析,对意见一致之处也坦诚地说出了自己内心的怀疑,对不认同部分也做了有理有据的反馈,由此可见公诉人对律师意见确实也进行了较为深度的研究。辩护人对于公诉人不偏不倚、平和理性的态度感到欣慰,也深切感受到了专业所带来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