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到底有多久?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是否必然无效?
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仍享有内部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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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有关保证担保的这些重点难点问题有了最新的回应和完善。《民法典》生效后,《担保法》《物权法》等担保领域核心规范将相应废止。本文主要就《民法典》所涉保证担保制度的八大重要变革进行梳理、对比及初步分析,以期对各位读者有所裨益。
《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对《担保法》第19条规定作出颠覆性修改,明确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保证。简言之,该条款修改后,只有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鉴于此,各方尤其是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及可能适用保证规则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时,应关注对保证方式的约定。
笔者梳理后,如下情形将导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1、没有约定或视为没有约定
① 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条款;
②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③ 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
2、视为约定不明确
① 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
② 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
考虑到保证期间推定规则的重大变更,笔者建议,在签订相关保证合同时,应尽可能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如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时,作为债权人也需充分关注这一变化,及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700条中仅明确规定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删除了《担保法》第12条保证人要求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内容,即删除了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的内容。
《民法典》作出如此修改,那么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仍能进行相互追偿?
根据合同编通则及总则编的相关规定,笔者更倾向性地认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应仍享有内部追偿权。首先,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虽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负有连带债务。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第519条之规定,连带债务人超份额承担债务后,依法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另外,司法实践中关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如何认定,有待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进一步解释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此次,《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682条第1款亦从法律层面对该问题作出规定, 明确否定了当事人关于排除担保(包括人保、物保)从属性约定的效力。
《担保法》规定实现条件担保的条件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物权法》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增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并相应修改了抵押权和质权的定义。
《民法典》在承袭《物权法》第170条等规定的基础上,对《民法典》第386条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394条抵押权、《民法典》第425条动产质权、《民法典》第681条保证合同均作了相同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可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如何来理解“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根据《民法典》第687条之规定,出现以下五种情形之一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此时,开始起算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
五种情形:
① 主合同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
②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③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④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⑤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但笔者认为,《民法典》出台后,尚未有相关配套规定或司法解释对上述五种情形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仍存在一定争议。
《民法典》第702条新增保证人的抗辩事由,但该条并未规定保证人有权行使债务人的撤销权或抵销权,因此,保证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仍属于抗辩权,即在债务人不履行抵销权或撤销权时,保证人仅能以该事由进行抗辩,不予履行相应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