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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丽萍律师、田许鸿实习律师】教师体罚学生致其吐血事件反转,警方立案罪名准确吗?

更新时间:2020-06-03 14:42:24点击次数:2864次

一、背景介绍


近日,教师体罚学生致其吐血事件反转,引起了广泛关注。事件的起因是530日,微博网友(刘某)反映广州某小学的一名教师涉嫌体罚学生,称其女儿被学校老师体罚后哮喘吐血,且老师存在威胁殴打家长和收受礼金的情况。随后,公安机关发布了通报,刘某承认其女儿吐血、老师威胁殴打家长以及送老师6万元等情节系其为扩大影响而故意编造的谎言。

目前,警方以刘某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社会影响恶劣,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二、法律依据

通过检索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通报所表述的内容,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对刘某立案侦查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寻衅滋事罪】《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诽谤罪】《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见,寻衅滋事罪和诽谤罪在行为手段上可能存在重叠的情况。尽管《解释》本身并未进行明确,但两罪并不因此无法区分。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找到区分两罪的线索。


注: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系列一般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或主要业务部门的人员编著,阐明了起草小组在起草解释时的现实背景、理论逻辑等,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尽管《理解与适用》对各级法院都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仍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对实际问题的解决也具有指导意义。

三、案件分析

刘某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如果查证属实,是否一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查询该《理解与适用》后认为,公安机关目前对刘某行为的初步定性值得商榷。

尽管刘某的行为消费了广大网友的爱心,性质实在恶劣,但我们仍然需要对她的行为给予准确定性。《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二款对构成寻衅滋事罪中的行为编造虚假信息进行了明确,即该款规定的虚假信息不是针对特定的自然人而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是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而编造的虚假信息。如果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损害其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散布的,应当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刘某虽有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但内容几乎全部集中于该小学某教师,针对的是特定的自然人,微博中提及有关学校及主管机构的内容不到全文的5%。因此按照《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此种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有关该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人民检察》中也有相应解读,其中提到,如果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的是公民个人权益,如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以侮辱罪、诽谤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的有关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侵害的是社会秩序,则应当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但该文章还提到,如果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辱骂、诽谤特定的个人,但同时破坏了社会秩序,则还可能存在寻衅滋事与侮辱罪、诽谤罪的竞合问题,对此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笔者对以上竞合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根据《人民检察》文章的观点,在诽谤特定自然人的情况下,以有无破坏社会秩序作为区分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标准。但事实上,诽谤罪也存在导致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情形,即诽谤罪(本罪告诉才处理)的公诉情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解释》第三条列举了七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鉴于篇幅关系,在此不作列举。

按照文章的观点,两罪存在竞合的可能。但根据《理解与适用》的意见,两罪根据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是特定自然人而有所区分,不存在竞合的可能。在诽谤特定自然人的情况下,如果依据破坏社会秩序来确定罪名,容易造成诽谤罪公诉条款的空置,应当以是否针对特定自然人作为两罪区分的标准更为严谨。

此外,寻衅滋事条款中还要求行为人起哄闹事,而案件中的刘某虽然虚构了吐血、殴打、送钱等情形,但其女儿确实被体罚跑步9圈导致呕吐,尚有一定的维权基础。

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案例遵循了《理解与适用》之观点。在号称打击网络谣言第一案的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一案中,秦某诽谤杨澜等多名公民的行为,被认定为诽谤多人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最终适用了公诉程序以诽谤罪追究秦某的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其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行为则被认定寻衅滋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充分体现出,针对不同的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和寻衅滋事的行为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相似,但是仍然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并在深入理解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此加以严格区分。

最后,笔者还要提醒,本文只是对行为构成何罪作出了学理分析。对于普通群众而言,一旦行差踏错,不管是诽谤抑或是寻衅滋事,都将是足够沉重的代价。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空间的开放和自由必须以遵守法律法规为前提。与现实世界一样,网络世界也需要我们共同维护。
(编辑:沈丽萍律师、田许鸿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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