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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风团队】今日起“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法定证据!但这个意识对企业更关键

更新时间:2020-05-02 19:13:57点击次数:3015次

电子数据难成证据

“年前合同都定了,趁着疫情好转赶紧发了货,但对方到现在都不付钱!”

近日,某企业朋友向本律师团队表示,其遭遇了商业欺诈!

在梳理材料时,这份证据引起了本团队的注意。

(手机图)

相信各位企业朋友也检查出了不少问题:

对方身份信息不清楚

合同没有双方盖章确认

对方没有回复

……

根据了解,双方后续一直是通过电话联系。

因证据材料的不完善,必然也会给维权过程增加难度。

事实上,不少企业明明有理,却往往因没有做好证据固定工作而败诉,如:

仅有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无法出示聊天记录原件而败诉!

因无法证明的收邮件人与对方当事人为同一人而败诉!

……


电子数据将成为“呈堂证供”

自今日(5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正式施行,电子数据可作为呈堂证供。

可能很多朋友会感到奇怪,微信聊天记录这类证据不是一直在用吗?

事实上,本次新修订亮点之一,就是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详细确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那么哪些是电子数据呢?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法律顾问实操指引

知道什么是电子数据还不够,关键是要有证据固定意识

团队建议,企业在日常经营中要做好事前预防工作,若已发生纠纷,事后补救工作要及时跟上。

1、事前预防

确认对方信息

企业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往往会安排具体的员工进行对接,因此要在第一时间确认员工的具体信息

①姓名

②手机号码

③职位信息

④授权范围

当然,最好能让对方提交盖有企业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或是在先前签订的协议中就将相应的对接人予以约定

事事有回应

在日常交易的过程中,应确保对方能做到事事有回应。

例如在订立合同环节,首先应要求对方盖章确认。若无法盖章,则应要求对方明确确认同意合同内容,愿意按照该份协议履行。

交货环节,应及时和对方确认货物数量、质量是否有问题,避免届时对方因货物不符合验收标准主张违约责任。

当然,团队强烈建议,商业交易中最好以书面形式沟通往来

保留好原件,不随意删除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因此为防止出现举证不能的可能性,企业对于交易往来的证据应养成妥善保存留档的习惯。

虽然电子数据,例如聊天记录,可以通过一定程度的技术手段恢复,但是否能完全恢复成删除前的状态仍有一定风险。

02 事后补救

如果事前预防工作未做好,甚至纠纷已产生,团队提醒此时应尽快采取事后补救工作。

技术手段确定账号对方身份

目前,微信、支付宝已允许通过调查令的形式调查取证。

企业在无法确定微信联系人、支付宝的实际只用人是否为交易对象时,可以采取此类技术手段确定其真实身份。

通过录音补强证据

电话录音也是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

团队提醒,在通话录音前,应首先确定通话对象的身份信息,可以在对话开头以询问的形式确定对方身份。

另外双方对话的内容应当保证完整性、真实性,不得做任何技术处理。在庭审中应当一并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例如手机、录音笔。

通过公证补强证据

《证据规定》中第94条的相关规定中,除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应当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确认真实性。

对于部分易于灭失的网页等其他电子数据,可以借助公证机关公证的力量进行证据固定

随着互联网等新兴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形式的证据早已不足以覆盖现实中所有的证据种类,新《证据规定》也由此应运而生。

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与进步,制定完善的交易流程、形成良好的交易习惯、有较强的固证意识才能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编辑:越风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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