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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丽萍律师、田许鸿实习律师】在押人员写信劝他人投案自首属于立功吗?

更新时间:2020-05-01 16:50:30点击次数:2592次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浙江省《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


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已到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下简称“在押人员)写信劝他人投案自首的情形。通过案例检索,我们发现各地法院在裁判中对于该种情形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对此,本文进行了归纳,呈现如下:



肯定说“裁判案例


一、裁判文书:(2016)闽0425刑初194号 范梅喜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经查,范梅喜在押期间,写信给其丈夫郑某某,要求郑某某去做鄢某、钟某某、刘某某思想工作,劝他们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之后,鄢某、钟某某、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范梅喜的这一行为对鄢某、钟某某、刘某某的归案起到了重要作用,为公安机关尽快破案及查清全案事实赢得了时间……可以认定被告人范梅喜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


二、裁判文书:(2015)崇刑初字第379号陈刚等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刚在到案后,主动写信规劝同案被告人张某A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张某A在阅看信件后即前去自首,应认定被告人陈刚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


三、裁判文书:(2016)沪02刑终11号陈渊忠、张俊岳等虚开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刚在到案后,主动写信规劝同案被告人张俊岳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张俊岳在阅看信件后即前去自首,应认定被告人陈刚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裁判文书:(2014)耒刑二重字第1号李某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羁押期间多次写信托其兄转交被告人柳某某、谷某某,规劝他们主动投案,在其规劝下,被告人柳某某、谷某某主动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羁押期间写信规劝同案人投案自首,亦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裁判文书:魏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屏刑初字第34


其间,被告人魏某写信规劝宋某投案。后该信由魏某的朋友黄某甲及其母亲黄某乙转交给宋某。被告人宋某收到该信件后于2013122日持该信件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写信规劝同案人宋某到案,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此外,(2018)湘1127刑初453号、(2016)赣0734刑初89号、(2018)湘0124刑初859号、(2016)闽0303刑初195号、(2013)渑刑初字第242号、(2016)桂1123刑初235号、(2018)豫1221刑初291号、(2015)邳刑初字第00024号、(2018)桂01刑终34号、(2016)闽0603刑初2号、2017)湘01刑初97号判决亦持肯定态度,认为写信规劝他人投案可以认定立功。




“否定说”裁判案例


一、裁判文书:(2019)闽0925刑初111号王国生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有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在周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寄出两封信给叶某,由叶某转交给张某2,劝张某2投案,被告人的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规定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该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但可对被告人的该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裁判文书:(2017)鄂1022刑初18号朱红九、吴照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照在被羁押期间,写信规劝犯罪嫌疑人戴某2投案自首,这种行为值得提倡和鼓励,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行为,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三、裁判文书:(2015)川刑终字第137号陈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经查,王某供述写信规劝刘某某自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情形不符,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裁判文书:(2016)渝0105刑初50号王祥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许诚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明通过写信给家属规劝被告人王祥投案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且其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公安机关尚未查实,其行为均不构成立功,对李明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裁判文书:(2018)粤1971刑初2696号卫玉朋、卫玉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卫玉朋写信规劝同案人投案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协助抓获同案人的立功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当前司法实践对于这一类型为是否属于立功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而即使这一行为最终能够被认定为立功,仍然存在诸多实际操作上的难题。


首先,看守所对于在押人员能否对外寄信存在不同的尺度。在不允许对外寄信的看守所,在押人员根本没有写信劝他人投案自首的机会。


其次,在押人员的寄信对象也存在重重限制。有的看守所只允许在押人员向辩护人、近亲属寄信,其劝导信件需要通过辩护人、近亲属转交或代为传达。且不说辩护人、近亲属是否愿意转交或代为传达,即使转交或代为传达了,这种间接的方式也增加了劝导的难度。


再次,即使在押人员能够顺利获得对外寄信的机会,看守所往往会需对信件的内容加以审核。尤其是在直接向劝导对象寄信的情况下,信件内容需要严格把控,否则稍有不慎不仅不能起到规劝作用,反而有可能导致劝导对象潜藏逃匿或是相关证据材料的灭失,从而对案件侦查和抓捕工作造成不利影响。有的看守所还会对信件字数加以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成功劝导他人投案自首的难度。


此外,看守所对于寄信的时间也存在不同的限制。寄信时间的决定权往往并不在嫌疑人手中,因此很容易错过最佳的劝导期,导致效果不佳。


最后,还应当注意的是,成立此类立功还要求他人最终投案自首与在押人员向其寄信劝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证明的角度来看,一般需要自首者供述其投案系主要由于信件劝导。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在押人员给他人寄信劝其投案自首的同时,办案机关抓获了该劝导对象;或是在押人员给他人寄信劝其投案自首,但是劝导对象本就打算投案自首或者正在前往投案自首的路上;亦或是在押人员表面上寄信劝导他人,实则由亲属、辩护人等通过贿买、威胁、利诱等方式使他人投案自首。诸如此类情形不仅不符合立功制度的设立初衷和内在逻辑,甚至还有可能涉及其他风险,显然也不应被认定为立功。


结语:


立功作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命题,还涉及到其他许多值得探讨的领域。本文仅就寄信劝他人投案自首能否认定立功以及相关的操作难题加以论述,希望能够为司法实践中立功的处理和认定提供一些思考。



(编辑:沈丽萍律师、田许鸿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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