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孙勇龙、唐煜晖
案情简介:
2003年1月1日,某基层人民政府与甲公司签订《开发某度假区建设农村示范村协议》约定在某地建设集休闲度假、自然保护、景观房产与农村示范村于一体的旅游基地,该项目由甲公司投资开发。后某基层人民政府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某度假区项目开发补偿协议》,约定乙公司、丙公司将积极参与某度假区项目用地竞拍,如乙公司、丙公司竞得该项目,某基层人民政府将按政策做好土地征用、流转、房屋拆迁安置等工作,费用由乙公司、丙公司承担。(甲、乙、丙三公司为同一集团内关联企业。)
2010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丁公司就某度假区内某村住宅等项目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丁公司与顾某签订相应《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丁公司将某村住宅等项目承包给顾某。
2015年3月6日,丁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及人工费增加开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与丁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并有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应分期向支付丁公司工程款项7000余万元。此后,包括甲、乙、丙三家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丙公司就前述调解所对应的债权进行了债权申报。
2016年11月2日,顾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某基层人民政府偿付上述7000余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某村经济联合社、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基层人民政府、某村经济联合社、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顾某是否有权直接向某基层人民政府、某村经济联合社、某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庭审中,顾某认为,而乙、丙公司系工程建设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某基层人民政府系法定建设单位和建设资金主体,某村经济联合社、某村村民委员会为代建委托人和工程使用人,均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其自己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为此,其向法庭提交了24份证据。
作为被告代理人,我方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乙公司、案涉工程不存在委托代建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是全体村民等方面,围绕争议焦点,提出答辩,亦向法院提交了7组供18份证据,申请调查取证,进行法庭辩论。
经过三次庭审,最终法院判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体会:
作为承办律师,无论案件事实与材料多么复杂,首先需要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通过对案件材料的仔细梳理、研究,我们认为办案始终是围绕谁为建设工程合同行动相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否适用的问题。
尽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大量证据,但主要为行政文件,而这些行政管理层面的职责要求并不能作为合同主体的确定的依据。因此,我们在此抗辩意见的基础上,提供了更多合同层面上乙公司为实际合同主体的证据及抗辩,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件意义:
本案涉及地方政府大力扶持的农村示范村建设,由于这类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地方政府、村集体因扶持、配合相关工程建设,必然与合同各方存在交集,导致在发包方无法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形下,工程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以政府、村集体为实际发包人为由,转而向地方政府、村集体主张债权。
本案的社会意义在于:我国有影响力的建设、开发,从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大多存在政府的决策导向、推动与资金补助等问题,如果政府一方因此背负工程合同债务,对于国家的经济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乃至整个社会安定都会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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