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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视角|数字化背景下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品数量认定

更新时间:2021-09-08 15:33:31点击次数:180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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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品数量认定

当前,我国正处于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显著,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日趋加大。然而,在数字化技术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规模发生了巨大变化,给我国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带来新的挑战。

 

在我国,侵犯著作权罪属于情节犯,情节严重程度不仅决定行为人是否入罪,而且决定行为人的量刑幅度。

 

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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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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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著作权复制品数量在一千张(份)以上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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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将侵犯著作权复制品数量的标准降低到五百张(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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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 最高法、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将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及注册会员数纳入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标准。

由此可见,侵犯著作权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正逐渐增多。在当前多种认定标准并存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仍主要以违法所得数额和复制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本文主要探讨以复制品数量作为认定标准时可能存在的问题。

 

 

笔者在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中以“著作权罪”、“刑事案件”为关键词检索了近三年的裁判文书,发现以传统方式侵犯著作权的案例相对较少,而依托网络技术实施侵权行为的案例占比较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01

传统方式侵犯著作权罪的量刑对比

在以传统方式侵犯著作权的案例中,笔者以复制品数量为认定标准抽取出复制品数量较为一致的前三组案例进行对比分析可知,当复制品数量为500张(份)至2500张(份)之间时,主刑期的确定与复制品数量的多少以及从轻或减轻情节并无必然联系。

从另一个角度考察,将最后一组案例进行对比分析可知,当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时,在从轻或减轻情节大致相当的情况下,复制品数量的骤增并不必然导致主刑刑期的骤增。

 

02

数量认定困难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存储介质不断更新,海量的存储空间和极强的压缩技术使得复制品数量标准不再具有现实操作性。实践中,对于《解释二》第一条所提及的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中“张”、“份”在刑法意义上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观点一

应根据著作权授权的具体单位来认定作品数量。

观点二

由于数字化存储介质具有速度快、容量大、允许大文件存储等特点,不法分子利用其实施犯罪时,往往单个存储介质涉及的侵权作品数量就可达到成千上万份,如简单套用《解释(二)》处理此类案件,将出现量刑畸重现象,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不应单纯考虑被侵权作品的具体数量,还应充分考虑被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违法所得以及行为人一贯表现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影视作品、美术作品

对于影视作品,法院一般是采用影视作品文件的个数来认定复制品的数量;对于美术作品,法院一般是按照美术作品的幅数来认定复制品的数量。如(2020)冀0105刑初683号判决中:

最终,该侵权行为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特殊情形

如(2020)沪0104刑初963号判决中,法院是以动漫作品的集数来认定复制品数量。

按照上述数量标准认定的说理逻辑,对于漫画作品同样也应当以漫画作品的集数来认定复制品的数量,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认定方式。

 

如司法实践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办的王某、何某漫画网站侵权案中,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经核实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伙同犯罪嫌疑人何某建立的“漫画家”网站内的漫画作品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侵犯腾讯公司拥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漫画作品共计8部(1973集,82卷)。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8条之规定,建议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何某。公安机关对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提出复议,后上一级检察机关维持了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岀的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此案中,辩护人认为,如果以每“话”为单位认定作品“件”和“部”的数量,那么仅《火影忍者》一种漫画被侵权的数量就达到627“话”。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涉案“漫画家”网站侵犯腾讯公司拥有独占性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8种漫画作品共计侵权数量为1973“件”(部)。显然,此种认定方法将会导致刑事打击面过大。

案例来源:http://www.govgw.com/article/26393.html

 

 

音乐作品

对于音乐作品侵权案件,法院一般是以存储侵权音乐作品U盘或内存卡等存储介质的个数来认定复制品数量,而不是以内部存储音乐作品的数量来计算。

结语

在数字化发展的大背景下,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模式和内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如何准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提高我国著作权刑事司法保护水平,成为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新难题。本文仅就复制品数量这一认定标准展开简单探讨,希望能对日后处理相关问题带来一定帮助与思考。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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