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NOTES
律所公示
收费标准
当前位置:首页 > 律所公示 > 收费标准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

更新时间:2024-09-27 18:48:00点击次数:5978次

文号:司发通〔2021〕87号

为推进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现就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管,引导广大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

二、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

(一)提升律师服务收费合理化水平。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原则上由律师事务所制定。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指导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实施动态监测分析。

(二)提高律师服务收费公开化程度。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每年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备案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新设律师事务所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书10个工作日内,应当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并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律师事务所不得超出该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本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扩大律师服务收费普惠化范围。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或者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对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

三、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

(四)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五)严格规范风险代理约定事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撤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的条件。

(六)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七)建立风险代理告知和提示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并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

四、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

(八)切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作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显失公平的约定,不得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律师服务价格,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价格。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协商收费时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以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律师服务收费限制性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收费条款的审核把关,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其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九)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收案管理、收费管理、财务管理、专用业务文书、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律师业务全面登记、全程留痕。建立律师业务统一登记编码制度,加快推进律师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数据采集,按照统一规则对律师事务所受理的案件进行编号,做到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一一对应,杜绝私自收案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用内部收据等代替合法票据,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3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十)压实对律师的教育管理责任。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教育管理,引导律师践行服务为民理念,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义利观,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遵守律师服务收费各项管理规定。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确保律师服务收费全流程可控,认真办理涉及收费的投诉举报,及时纠正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五、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十一)加强律师服务收费常态化监管。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要把律师服务收费作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上一年度有严重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依规评定为“不合格”“不称职”。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对不少于5%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该所承办一定比例的案件倒查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等,及时发现违法违规收费问题。

(十二)加大违法违规收费查处力度。完善违法违规收费投诉处理机制,重点查处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类律师服务收费投诉,确保有投诉必受理、有案必查、违法必究。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私自收费、违规风险代理收费、变相乱收费以及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作出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市场监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健全律师服务收费诚信信息公示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及时在律师诚信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因违法违规收费被处罚处分信息,定期通报违法违规收费典型案例,强化警示教育效果。

(十三)健全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机制。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进行调解。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应当成立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依法依规开展调解。

六、加强组织实施

(十四)强化责任落实。各级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工作指导,密切沟通配合,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举措。

(十五)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省级律师协会要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律师事务所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和示范文本,明确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载明的服务项目、制定服务费标准应当考虑的因素等事项,但不得直接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律师事务所服务费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律师协会备案的程序和要求;制定律师风险代理书面告知书和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示范文本,督促律师事务所严格规范风险代理收费行为。

(十六)本《意见》印发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意见》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编辑:admin)

浙江新鉴君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网站建设

Copyright www.wjjlaw.cn © 2012-2015 杭州市萧山区博学路618号萧山科创中心C号楼(3号楼)10层 浙ICP备13030320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902001219号